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定远县***人民政府、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住安徽省定远县***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910N。

法定代表人:徐奇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镇党委委员兼组织委员,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龟山路凤鸣花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0036048W(1-4)。

法定代表人:薛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47Q(1-1)。

法定代表人:徐步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经审理,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皖1125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书。因定远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1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终1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699元;2、判令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该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人民政府将***的门塘、连塘、小方塘等十九口塘坝的清淤兴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组织八台挖掘机、六台推土机,通过二个多月的努力,为被告***人民政府兴修塘坝十九口。2013年11月20日,双方通过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土方量296689立方米,工程款金额为1652555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批工程款6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批工程款388544元,同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批工程款29312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856元。还欠原告工程款55469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政府催要下欠款,被告***政府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但未向本院递交其与定远县***人民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审理中,虽然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追加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对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无主张,且原告认为其与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仅凭定远县***人民政府的手续从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恩福

人民陪审员  朱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存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永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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