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3359号

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沈方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明,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园102国道第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宏,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金飞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9年10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裁定予以驳回,金飞马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予以维持。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明到庭参加诉讼,金飞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飞马公司支付电梯款19600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19600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7月30日为7056元;2.由金飞马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怡达公司与金飞马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合同》,金飞马公司向怡达公司定作2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298000元。尔后,怡达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该2台电梯于2015年7月验收合格。金飞马公司已陆续支付278400元,余款1960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起诉。

金飞马公司未作答辩。

怡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公司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电梯定作、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2.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2份,拟证明怡达公司向金飞马公司交付的2台电梯于2015年7月8日全部检验合格的事实。

对怡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金飞马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金飞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3日、怡达公司与金飞马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怡达公司为金飞马公司定作电梯2台,合同总价款为298000元,双方对货款结算期限和方式明确约定如下:金飞马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确认土建图并向怡达公司给付设备费及运费总价的30%即89400元,在提货前十五日付50%即149000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七日内付15%即44700元,预留5%即14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一次付清。另约定,怡达公司对质量负责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金飞马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怡达公司按约向金飞马公司交付2台电梯。2015年7月8日,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2台电梯通过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金飞马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7月7日支付全部电梯款,但金飞马公司至今仅支付款项278400元,余款19600元一直拖欠未付。怡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怡达公司和金飞马公司之间的电梯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怡达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电梯均已检验合格,但金飞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怡达公司提出要求金飞马公司支付拖欠电梯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金飞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辽宁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