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盐城元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151号 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元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城人民南路西侧新时代乐园17号楼纬西路17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元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42元(以7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为42042元);2.确认在被告未付清全部电梯款前,原告对案涉电梯仍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K060156)以及《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合同编号K06056安)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3台电梯,合同中双方就电梯的规格、安装、运输、结算方式及履行期限等均已作出约定,其中电梯设备款为437300元,安装款为72000元,合计电梯款为509300元。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款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确认土建图并向原告给付5%的定金即21865元,于提货前十五天付清全部货款,款到发货。电梯安装款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于安装人员进场前三天支付安装款总金额50%即36000元,余款安装款总金额50%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此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电梯款前,电梯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方所有。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K060156合同项下3台电梯的电梯配置、电梯技术参数及费用变更等重新进行确认,确认合同设备总价增加50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电梯3台,案涉3台电梯已于2020年10月26日全部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514300元,但被告支付437300元,仍余电梯款77000元(设备款5000元,安装款72000元)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诉。 被告盐城元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被申请人的诉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而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因此本案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及售后服务不满意。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前来滨海县八滩镇电梯现场解决电梯故障,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为了业主居住安全,无奈之下聘请了其他电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故障排查及维修、维护。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而并非是被告逾期付款。3.原告在起诉之前,理应先与被告进行结帐。现原告诉状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7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04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的《合同》及《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各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3台电梯,电梯设备款总价为437300元,安装款为72000元,合计509300元。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款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确认土建图并向原告给付5%的定金即21865元,于提货前十五天付清全部货款,款到发货。电梯安装款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于安装人员进场前三天支付安装款总金额50%即36000元,余款安装款总金额50%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此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电梯款前,电梯产品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方所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合同项下3台电梯的电梯配置、电梯技术参数及费用变更等重新进行确认,确认合同设备总价增加50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电梯3台,案涉3台电梯已于2020年10月27日全部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514300元,但被告支付437300元,仍余77000元(设备款5000元,安装款72000元)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电(扶)梯安装维保承揽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付款凭证2份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电梯的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11月3日。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被告支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金额的75%,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盐城元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61元,由被告盐城元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