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6号楼5-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南浔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平潭交投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属法律适用不当。案涉合同变更电梯规格已经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正当事由,案涉合同的该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应与招标人以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完全一致,在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无效。本案中,对电梯规格的变更已属于实质性变更,也不存在正当变更事由,故案涉合同对该实质性变更的约定应属无效。2.一审判决未区分具体情况认可案涉合同一般条款第三页“当本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实质性变更,不适用该条款。3.一审判决认定平潭交投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并判决平潭交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变更规格的两台电梯金额应按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事物服务中心评审结果确定,平潭交投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款项。案涉合同中变更电梯规格的条款无效后,因两台电梯均已投入使用,没有返还必要,应对其进行折价补偿。案涉项目属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平潭交投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提交评审并取得了评审结果,又根据最高院民一庭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662512元,平潭交投公司已经支付878571.84元,故怡达公司应将超额支付部分款项返还平潭交投公司。 怡达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怡达公司中标后,因电梯井道无法容纳载重1000kg的电梯,经国家海洋局海岛研究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发函确认更改电梯载重,怡达公司系按实际情况及平潭交投公司的要求,在2017年3月17日签订《国家海洋局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时同意两台电梯载重变更为800kg,故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完全一致的原因并非在***公司。变更电梯载重并不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系双方为了项目顺利进展而变更,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2.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无误。财政评审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财政评审作为一种行政手段,目的在于检查监督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这种监督只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直接依据。本案中,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合同均未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平潭交投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怡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潭交投公司支付怡达公司电梯款46240.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12.03元(以逾期付款金额46240.62元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平潭交投公司负担。 平潭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怡达公司返还平潭交投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216059.84元;2.案件所有受理费由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平潭交投公司委托招标代理单位就案涉国家海洋局海岛研究中心二期工程第一阶段项目学术交流中心A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怡达公司投标后中标。国家海洋局海岛研究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向平潭交投公司发送《关于明确二期工程学术交流中心A区项目使用要求增补事宜的函》一份,在该函的第四部分即电梯部分明确两部无机房电梯载重量由1000kg改为800kg。 201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国家海洋局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怡达公司为平潭交投公司供应4台电梯,电梯设备款为739850元,电梯安装款为184962.46元,共计924812.46元。合同对电梯的规格、安装、结算方式及履行期限等均作出约定,约定平潭交投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履约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于平潭交投公司通知发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于电梯验收合格后移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于质量保证期24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若平潭交投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累计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怡达公司按约履行电梯交付、安装义务,案涉4台电梯于2017年9月21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平潭交投公司已经支付电梯款878571.84元,余款46240.62元未支付。怡达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平潭交投公司以怡达公司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应规格型号、单价的电梯,合同总金额应根据实际提供电梯规格型号定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怡达公司向平潭交投公司提交了投标书并中标,但之后国家海洋局海岛研究中心向平潭交投公司发送的函中,明确要求对两部无机房电梯载重量进行变更,由此怡达公司与平潭交投公司正式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其次,在合同一般条款第三页中明确约定:当本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再次,平潭交投公司应当知道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后果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基本行为准则,怡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交付和安装义务,案涉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平潭交投公司也已经给付了95%的电梯款,而且在怡达公司提起诉讼前,平潭交投公司从未对本案合同提出过异议,因此对怡达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电梯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潭交投公司要求怡达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怡达公司要求平潭交投公司按照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潭交投公司支付怡达公司电梯款4624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12.03元(按照逾期付款金额46240.62元的5%计算),合计48552.65元,限平潭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平潭交投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171元,由平潭交投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541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平潭交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平潭交投公司、怡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条款是否无效,以及是否应当按照平潭交投公司主张的评审结果确定货款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潭交投公司系受国家海洋局海岛研究中心委托,就案涉国家海洋局海岛研究中心二期工程第一阶段项目学术交流中心A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怡达公司中标后,业主方国家海洋局海岛研究中心发函给平潭交投公司,明确要求将两部无机房电梯载重量由1000kg改为800kg。此后双方签订的《国家海洋局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仅就两部无机房电梯载重量由1000kg变更为800kg,合同价款并无变化,并明确约定当本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因此,案涉电梯载重量的变更系因买受方平潭交投公司要求进行变更,不能归责于出卖***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平潭交投公司已经大部分履行,平潭交投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载重量与招标文件不符,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而无效,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平潭交投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货款应按照评审结果确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潭交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