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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7民初438号
原告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安镇。
法定代表人付振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军,男,北京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浦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贾雪林,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侠,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军、被告钻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雪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926295.01元(总工程款5072280元,已扣除被告博发公司已付400000元、垫付不含税浮标接箍款188034.19元、垫付不含税油款1000000元、管理费557950.80元),违约金734369.9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20年5月13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将位于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水平井工程发包给被告钻井公司,钻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博发公司。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博发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博发公司将自己承揽的下寺湾采油厂水平井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条约定双方结算价格为1150元\米,博发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余款应当于5日内付给原告,到期不能支付按未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钻井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12月被被告博发公司、钻井公司及下寺湾采油厂、延长石油勘探开发技术研究中心、延长油田开发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合格,结算工程费合计5072280元。2014年12月17日下寺湾采油厂将工程款支付给钻井公司。原告一直向被告博发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是博发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博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钻井公司应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钻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钻井公司直接发包给博发公司,钻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钻井公司;2、因案涉工程是水平钻井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原告依据建工司法解释,要求钻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钻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发票、报账凭证、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富邦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
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蒲平4井交接表及交接书复印件一份、桥平1井交接表及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作为施工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已将工程向被告博发公司完成交付,工程被发包方验收合格;2、若逾期付款,被告博发公司应当就逾期付款额,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案涉工程经被告博发公司、发包方验收合格;4、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072280元。被告钻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与钻井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对;付款方是博发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扣除被告博发公司已付工程款400000元,代付款1188034.19元,钻井公司管理费50722.8元,博发公司管理费507228元,被告博发公司剩余2926295.01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钻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钻井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
第一组证据《水平井钻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钻井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博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钻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主张工程款,对1%的管理费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钻井公司提供的《水平井钻井施工合同书》系复印件且未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第二组转账凭证一份、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案涉工程共在钻井公司挂账5072280元,扣除了1%的管理费,付了4992282元。截止目前我方付款下余30948.64元(包括之前余工程款1673.44元)。原告认为,应付账款明细账属于钻井公司内部单方的财务数据,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对真实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将位于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水平井工程发包给被告钻井公司。后被告钻井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博发公司。2014年5月17日,被告博发公司与原告富邦公司签订编号为BFHZJ-2014-08《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钻井施工项目为博发公司承包延长石油下寺湾采油厂水平井工程。2014年7月原告富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作业完工后交至博发公司。2014年12月经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延长石油勘探开发技术研究中心、延长油田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2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将钻井工程款5072280元付给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钻井公司将其承包的延长石油下寺湾采油厂水平井钻井项目转包给被告博发公司,博发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富邦公司并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富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被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无法查清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85元,由原告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军
人民陪审员 拓亚东
人民陪审员 郭建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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