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73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生,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870P。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延长石油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志丹县鹏远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法人及实际经营人。2015年初,***远公司与被告在***石油大厦签订《钻井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完成后依照合同约定扣留308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原告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9年11月份,涉案工程保证期满,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早日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XX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毫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拒付保证金的情形。被告认为志丹县鹏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时对于债权债务承接并不明确,本案***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且被告不存在拒付保证金的情形,原告主***费这一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收回合同这件事不存在,被告并没有收回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公司登记情况一份与被告提供企业报告相吻合,故本院对志丹县鹏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1日注销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钻井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工作群群内容质保金名单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未提供律师费相关收费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志丹县鹏远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4日,志丹县鹏远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延安市签订《钻井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完成后,依照合同约定留置308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10月11日,志丹县鹏远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该笔工程质保金至今未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的方式交付公司,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能力。在公司注销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事权利继承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志丹县鹏远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即由原告***独资成立的,虽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失,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作为债权人行使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8000元的请求权。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故被告所扣押的保证金应当退还至原告。被告辩称志丹县鹏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时对于债权债务承接并不明确,该辩称理由非本案审理事项,而是其公司内部事项,在本案中不必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延长石油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益 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