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55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化,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706260915。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化,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902272416。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68478887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239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开始给被告钻井,截止2021年4月29日,被告欠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货款 52398. 82元。2020年7月23日,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经清算后,在原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己申请注销,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受人,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货款 52398.82元属实,未支付的原因是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对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债权享有***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3日,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为公司股东。2011年开始,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给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井场钻井,工程截止到2019年。2019年8月13日,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销户与解约手续,2020年7月23日,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经原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批准注销。2021年4月29日《询证函》中,被告对欠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2398.82元无异议,**、**作为原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欠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2398.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其法人人格消灭,但公司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继原则,对尚未处理的债权,**、**作为公司股东成为权利主体,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延安中洲工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注销而未能支付欠款,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239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