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1072号
原告:**,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以下简称***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企业管理科职工。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钻采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钻井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以下简称***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长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油厂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钻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阳钻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03445元;2.判令被告延长钻井公司、***油厂在欠付被告濮阳钻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现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油厂承受)与被告延长钻井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延长钻井公司承担瓦窑采油厂的钻井业务,并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延长钻井公司与被告濮阳钻采公司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是被告瓦窑堡采油厂与被告延长钻井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濮阳钻采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濮阳钻采公司与被告延长钻井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钻井工程项目。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0日完成案涉2639-5、2639-6号井的钻井工程项目并交工。三被告于2015年9月制作完成瓦窑堡采油厂完井交接书,总结算金额为703445元。涉案工程款实际支付方式为先由瓦窑堡采油厂将工程款汇入延长钻井公司,再由延长钻井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濮阳钻采公司,最后由濮阳钻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口头书面等方式向被告濮阳钻采公司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濮阳钻采公司以公司财务账户被法院冻结不能挂账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而瓦窑堡采油厂也因濮阳钻采公司未挂账没有办理结算,未向延长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瓦窑堡采油厂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油厂承受。2018年5月,原告经濮阳钻采公司授权向被告***油厂主张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油厂仍未结算拖延至今。故被告延长钻井公司、***油厂应对瓦窑堡采油厂欠被告濮阳钻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延长钻井公司辩称:1.延长钻井公司是与濮阳钻采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书》,系该合同相对方,濮阳钻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钻井公司委派的作业任务,延长钻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油厂付款情况向濮阳钻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延长钻井公司对本案原告与濮阳钻采公司之间挂靠关系不知情;2.根据合同约定及钻井公司财务结算程序,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油厂,延长钻井公司在***油厂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承担向濮阳钻采公司转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本案中因濮阳钻采公司至今未在***油厂挂账,***油厂至今未向其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其公司财务上没有欠付濮阳钻采公司任何款项;3.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03445元,根据合同约定濮阳钻采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7034.45元,该管理费应在向濮阳钻采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予以扣除。综上,延长钻井公司未欠濮阳钻采公司任何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油厂辩称:1.其厂与原告及濮阳钻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只与延长钻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涉及的该两口油井一直未结算的原因是濮阳钻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发生本起案件给其厂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厂承担。
被告濮阳钻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濮阳钻采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延长钻井公司和***油厂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钻井施工合同书》(延长钻井公司与濮阳钻采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第3组证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完井交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油厂对被告延长钻井公司提供的《钻井施工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应付账款辅助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为借用被告濮阳钻采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系被告濮阳钻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挂靠合同》和2015年《挂靠合同》,欲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钻公司名下,并经过其许可进行案涉项目具体施工;第2组证据系被告延长钻井公司与被告濮阳钻采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濮阳钻采公司承包了被告延长钻井公司位于***、***、中山川、**等区域的钻井工程,《钻井施工合同书》约定的钻井工程项目所有单位为被告***油厂;第3组证据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完井交接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2639-5井、2639-6井”经过接井单位***堡采油厂、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研究中心、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开发部的审核验收,项目已经施工完成,并交接给项目发包单位使用,被告应在应付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第4组证据系***油厂钻井工程项目指挥部对研究所出具的文件、《资源勘探档案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堡采油厂“瓦2639-5井、瓦2639-6井”钻井资料、档案移交已经完成,原告施工项目各项结算手续已经完成;第5组证据系***堡采油厂合并时出具的《瓦窑堡采油厂遗留问题说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钻井项目于2015年已经投产,“2639-5井”于2014年7月30日完结,钻井费用为353855元,“2639-6井”于2014年8月10日完结,钻井费用为349590元,共计703445元;第6组证据系濮阳钻采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2639-5井”费用为353855元、“2639-6井”费用为349590元,共计703445元均为自己垫付,被告濮阳钻采公司放弃收取挂靠管理费;第7组证据系濮阳钻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为自己垫付,被告濮阳钻采公司授权原告办理“2639-5井、2639-6井”的钻井工程费用各项事宜,并授权原告代收工程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钻井工程费。
经质证,被告延长钻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利用濮阳钻采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钻井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挂靠行为不合法,该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油厂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延长钻井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5、6、7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油厂对原告提供的第4、6、7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油厂(原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作为项目所有单位,延长钻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钻井施工合同书》、第3组证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完井交接书》无异议,被告***油厂对原告提供的第4、6、7组证据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第4、6、7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被告濮阳钻采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现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油厂承受)与被告延长钻井公司签订年度钻进施工总合同,由延长钻井公司派遣各支钻井队完成瓦窑堡采油厂的钻井施工任务,被告濮阳钻采公司系其中一支钻井队。2014年8月18日,被告延长钻井公司(甲方)与被告濮阳钻采公司(乙方)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一)甲方中第1条约定:“甲方以其具备的实施钻井工程作业所需的资质、许可或证件,以自有名义对外承接钻井工程业务,在乙方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由乙方具体实施钻井工程作业”;(二)乙方中第1条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管理费,费用为钻井工程作业实际结算金额的1%,甲方在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第5条约定“乙方应当服从甲方对乙方进行统一编号和编序并进行统一调度,对外统一使用甲方‘延长钻井XXXXX队’的标识和品牌”;第六条结算办法中约定:乙方按完井交接书、税票同采油厂进行结算,甲方付款。被告濮阳钻采公司与原告**分别在2014年3月2日和2015年4月5日各签订一份《挂靠合同》,每份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一年,挂靠费为工程款的5%,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扣除。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0日完成案涉2639-5井、2639-6井的钻井工程项目并交工。濮阳钻采公司、延长钻井公司、***堡采油厂于2015年9月制作完成《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完井交接书》,总结算金额为703445元,结算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原告多次向濮阳钻采公司催要工程欠款,但濮阳钻采公司以公司财务账户被法院冻结不能挂账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而***堡采油厂也因濮阳钻采公司未挂账没有办理结算,未向延长钻井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堡采油厂并入现***油厂,***堡采油厂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油厂承受。2020年2月13日,被告濮阳钻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在2014年-2015年挂靠其公司在***堡采油厂有两口井未结账,2639-5井的结款金额为353855元,2639-6井的结款金额为349590元,合计金额703445元,以上两口井的所有前期垫资和相关费用均由**全部承担,现两口井的工程款均归**所有,其公司放弃管理费,作为对合作方**的补偿。2020年3月9日,濮阳钻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收取***油厂2639-5井、2639-6井的钻井工程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堡采油厂与被告延长钻井公司签订年度钻井施工总合同,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钻井作业任务发包给被告濮阳钻采公司。***堡采油厂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堡采油厂并入现***油厂,被告***油厂承继了***堡采油厂的权利义务,成为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被告延长钻井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濮阳钻采公司与被告延长钻井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由延长钻井公司以其具备的实施钻井工程作业所需的资质、许可或证件,以其名义对外承接钻井工程业务,再转交濮阳钻采公司具体实施钻井工程作业,延长钻井公司为濮阳钻采公司提供相关辅助服务,濮阳钻采公司服从延长钻井公司的管理,延长钻井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1%的管理费再支付濮阳钻采公司。可见,延长钻井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濮阳钻采公司,双方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濮阳钻采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挂靠合同》,又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具体实施,该《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与濮阳钻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油厂和延长钻井公司均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03445元。根据上述原被告四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流程为:先由采油厂将工程款汇入延长钻井公司账户,钻井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转至濮阳钻采公司,最后由濮阳钻采公司支付给原告。在被告***油厂未付款的情况下,延长钻井公司和濮阳钻采公司也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发包人***油厂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延长钻采公司的管理费,由***油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延长钻采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6410.55元,向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7034.45元,两项合计703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计5417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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