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8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陈壕湾。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一审第三人:延安坤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圣业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以下简称吴起采油厂)、一审第三人延安坤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厂”)、延安坤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合同书》,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2020年10月12日,***组建的YZ303687钻井队,在吴起县庙××乡××村××号井作业时发生套管与结箍脱落,致使套管发生坠入井底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购买相应数量的套管归还采油厂。上述认定明确表明了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套管与结箍脱落。而申请人不提供技术服务,只负责供应泥浆、油料材料。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尽到各自的职责义务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的责任或者义务就是供应泥浆、油料材料,故申请人的责任与本案涉及的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所以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法院判决超出***的诉求。(2022)陕0626民初2320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钻井损失6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如下:三、第三人延安坤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620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未与纠正。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对于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626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麻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