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初197号
原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配天门大街以南、凤天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