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1民初61号
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673283,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新店湖前大井13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骧,男,系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艺娟,女,系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顺昌县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21490113381F,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龙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林闽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昌县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214901093901,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龙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男,系顺昌县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装饰公司)与被告顺昌县中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2019年1月9日,宏祥装饰公司申请追加顺昌县医院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骧、被告顺昌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顺昌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宏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骧、沈艺娟,被告顺昌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宏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骧、被告顺昌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顺昌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共同全额支付宏祥装饰公司“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设计费189,000元;2.判令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与律师咨询费共计6,900元(其中律师咨询费2,500元);3.判令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承担宏祥装饰公司因催签合同产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共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公开开标,由宏祥装饰公司中标。2018年3月22日,宏祥装饰公司收到编号为“FJHS-2018059”的《中标通知书》。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顺昌县中医院提出其急需工程招标,要求先设计出项目图纸。宏祥装饰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完成项目图纸的设计并提交了全部设计图纸,之后又按照顺昌县中医院关于工程分期实施的要求对图纸进行了设计调整。顺昌县中医院用该设计图纸完成了工程招标。2018年6月20日,宏祥装饰公司参加并主持了该项目的图纸会审与技术交底,并先后四次派人到工地现场提供服务。宏祥装饰公司正式中标后,完成了所有设计工作,设计成果也已被使用,但至今顺昌县中医院未与宏祥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支付设计费。因顺昌县中医院已并入顺昌县医院,虽顺昌县中医院保留原有法定代表人,但所有日常工作及人事财务、合同签订均归顺昌县医院负责管理实施,故其应共同承担责任。
顺昌县中医院辩称,一、顺昌县中医院未与宏祥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系因双方对设计费付费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宏祥装饰公司要求按三次付费次序进行付费,顺昌县中医院则要求按两次付费次序,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导致合同一直未签订,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双方。二、宏祥装饰公司提交图纸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不是2018年4月20日。图纸会审后,宏祥装饰公司也未履行图纸会审后提出的整改图纸的义务。三、无论选择哪种付费方式都约定要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再支付剩下的设计费,目前工程尚未竣工,故全部付费的条件尚未具备。同时,按照行政费用开支有关规定,没有合同就不能付费。四、宏祥装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咨询费、误工费与差旅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因目前项目未完工,宏祥装饰公司后续设计也未完成,顺昌县中医院同意支付宏祥装饰公司设计费189,000元的70%即132,300元。
顺昌县医院辩称,顺昌县中医院目前尚属独立的法人,也有独立的财政账户,付款的责任主体是顺昌县中医院。
经审理查明:顺昌县中医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福建恒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福建恒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含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及协议书格式等五部分,内容有:招标范围和内容为顺昌县中山中路的顺昌县中医院装修改造项目总面积6687.9㎡,设计周期30日历天;设计费支付条件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委托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完成招标规定的任务后,受托人提出申请,委托方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受托人提出申请,委托方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2018年3月16日,经公开开标,宏祥装饰公司中标。2018年3月20日,顺昌县中医院与福建恒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宏祥装饰公司发出标编号为“FJHS-2018059”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中标总造价为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00)。……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宏祥装饰公司与顺昌县中医院至今未签订设计合同。2018年5月17日,顺昌县医院收到宏祥装饰公司提交的陆套“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设计图纸。2018年6月2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了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在图纸会审签到表中的“建设单位”处签名为县医院。因“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已停止,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至今未支付设计费189,000元,宏祥装饰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南平市武夷总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与顺昌县人民政府签订《顺昌县政府委托南平市武夷总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管理顺昌县医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模式为医院运营管理权委托管理;管理原则为在托管期间,顺昌县医院加挂“南平市武夷总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顺昌分院”和“顺昌县中医院”牌子,“南平市武夷总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顺昌分院”与顺昌县医院属同一个法人机构、同一个法人代表;“顺昌县医院”为医院法定机构名称;托管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2018年7月10日,《顺昌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将原顺昌县中医院所有资产收归县政府统一管理。2018年12月3日,顺昌县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润(南平)医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顺昌县中医院资产中的顺昌县中山中路71号4间店面(面积103㎡)、顺昌县中山中路71号住院部大楼(面积3005.72㎡)租赁给华润(南平)医药有限公司。
顺昌县医院庭审陈述:托管后,顺昌县医院与顺昌县中医院均由顺昌分院管理,均有各自的班子和独立的财务;“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由顺昌县医院基建办负责立项、报批、设计、施工、验收、结算,已使用宏祥装饰公司提交的“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设计图纸,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是真实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接到《顺昌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所以项目停止,工程至今未完工;认可顺昌县中医院的财务审批必须通过顺昌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才能支付的财务制度及宏祥装饰公司已完成项目停止前的工作;因顺昌县中医院的部分房产已被租赁,宏祥装饰公司的设计图纸已无法使用,目前正在设计新的图纸。顺昌县中医院庭审陈述:顺昌县中医院的财务审批必须通过顺昌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才能支付;认可宏祥装饰公司已完成项目停止前的工作。
本院认为,顺昌县中医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福建恒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宏祥装饰公司经公开竞标,获得“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项目中标总造价为189,000元,该招标程序合法。虽然宏祥装饰公司与顺昌县中医院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设计合同,但由于招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本案《中标通知书》收发出后,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宏祥装饰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顺昌县中医院提交了“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设计图纸,并进行了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完成了该项目在停止前《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作;顺昌县中医院接收设计图纸后,也按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因此可认定宏祥装饰公司已按照顺昌县中医院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顺昌县中医院应按《中标通知书》的约定支付给宏祥装饰公司设计费189,000元。顺昌县中医院辩称宏祥装饰公司未履行图纸会审后提出的整改图纸的义务,目前项目未完工,宏祥装饰公司后续设计也未完成,故顺昌县中医院只同意支付宏祥装饰公司设计费189,000元的70%即132,300元,因“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已停止,项目停止的原因系顺昌县中医院自身原因造成的,诉讼过程中,顺昌县中医院认可宏祥装饰公司已完成项目停止前的工作,且宏祥装饰公司的设计图纸已不再使用,故顺昌县中医院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宏祥装饰公司要求顺昌县中医院支付设计费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从立项、报批、设计、施工、验收、结算均是顺昌县医院负责,设计图纸系由顺昌县医院接收,顺昌县医院也是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参加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同时结合顺昌县中医院的财务审批必须通过顺昌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才能支付的财务制度,故可认定顺昌县医院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加入“顺昌县中医院中医馆及康复改造二期工程设计”项目,其应与顺昌县中医院共同支付宏祥装饰公司设计费189,000元。宏祥装饰公司要求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承担律师咨询费2,500元及催签合同产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共计12,000元,因宏祥装饰公司主张律师咨询费由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误工费与差旅费用12,000元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宏祥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宏祥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89,000元;
二、驳回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元,由顺昌县中医院、顺昌县医院共同负担2000元,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鼎昌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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