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7-7613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7613号
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新店湖前大井13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673283。
法定代表人:唐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红,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营房里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0888516J。
法定代表人:林敬金。
委托代理人: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君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宏祥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坊七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年宏祥公司、三坊七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年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坊七巷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其中47810.8元从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其中82697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开始起算);2.三坊七巷公司负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三坊七巷公司就“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招标要约,招标编号:闽昇2010施020号。招标文件明确:工程性质为装修工程,合同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第12.4条明确本招标项目只允许有一个且不得修改的报价,即发包价239054元。任何有选择的报价将不予接受,第12.7.2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除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价款调整外,合同价格包干不变。由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按专用条款有关条款执行。招标文件第三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经济技术要求”第三条“发包价的确定”第5条规定:本工程预算价为265291元,K=10%,发包价为239054元。千年宏祥公司依法参与投标,并于2010年4月28日递交施工投标文件,2010年5月6日,三坊七巷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千年宏祥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39054元。同日,千年宏祥公司与三坊七巷公司签订编号为:榕三坊七巷公司合(协)字【2010】第115号《施工合同》,但三坊七巷公司故意违反招标文件要求,在合同中隐瞒了固定总价的招标规定,合同内容中关于“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的规定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已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招投标信用制度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后,千年宏祥公司依约施工,于2010年6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三坊七巷公司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干价的80%,即191243.2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6月17日,工程保修期一年届满。工程竣工验收后,千年宏祥公司要求三坊七巷公司付款,并就工程量清单外增补项目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工程结算书》给三坊七巷公司,但三坊七巷公司置之不理,千年宏祥公司历年均多次要求三坊七巷公司付款,三坊七巷公司均以合同约定要求剩余工程价款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0月左右,涉案工程因市政府规划调整被拆除。2015年初,经千年宏祥公司了解,三坊七巷公司根本就没有将相关涉案工程移交给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此,千年宏祥公司立即向鼓楼区人民提起诉讼,三坊七巷公司仍以剩余工程价款须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作为拒付的借口。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发出(2015)鼓法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正茂鉴【2016】001号《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清单外增减”部分确定为82697元。综上所述,千年宏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坊七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5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坊七巷公司辩称,一、千年宏祥公司与三坊七巷公司签订的讼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千年宏祥公司在未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之前,诉请三坊七巷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属违反合同约定,意图规避财政评审审核程序,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千年宏祥公司与三坊七巷公司在讼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显然,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本案讼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需经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讼争工程完工后,千年宏祥公司至今未依据建设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向三坊七巷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和其他结算资料,导致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无法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讼争工程量无法确定,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应由千年宏祥公司自行承担。2.讼争工程系财政投资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纪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纪要(2015年)》中就建设工程结算方面的相关规定的内容和精神,讼争工程结算应以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千年宏祥公司至今未能向三坊七巷公司提交讼争工程的结算内业资料,其在未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之前,就诉请三坊七巷公司支付所谓全部工程款,显属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千年宏祥公司认为讼争工程为固定价239054元,并据此认定合同内其已施工工程量的价款为239054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显属错误。讼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9054元。千年宏祥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施工人,其应提供相应的施工内业资料,来证明其已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施工,其才能据以主张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价款。但千年宏祥公司始终无法提供相应施工内业资料,用于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等规定,千年宏祥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如前所述,讼争工程系财政投资工程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结算应经相应的财政审核程序后,才能结算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规避了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对讼争工程的审核,应属错误。相应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三个鉴定人除了蔡雄文有注册造价师资格外,其余两位仅是造价员没有相应资质。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黄某是造价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人资格。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中标合同价239054元直接认定为鉴定总金额,实际上已代替法院认定千年宏祥公司已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僭越了法院的审判权。该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并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而是在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且是在工程完工数年后补签的,不具有客观性。鉴定单位将签证部分认定为合同外工程,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该部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千年宏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论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均应予以驳回。本案讼争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千年宏祥公司若认为三坊七巷公司预付的工程款不足,其至迟应于2012年6月19日前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1月才主张权利,其诉请显属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三坊七巷公司认为千年宏祥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千年宏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招标文件,证明三坊七巷公司就“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的合同总价、价格包干、价格调整方式等明确要约;
证据A2.中标通知书,证明三坊七巷公司确定千年宏祥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239054元;
证据A3.施工合同,证明三坊七巷公司故意违反招标文件内容,隐瞒总价的招标规定;
证据A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千年宏祥公司依约完成招标的工程,已通过验收;
证据A5.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涉诉工程总价为462755元;
证据A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第三方造价鉴定,对“清单外增减”部分确定为82697元;
对千年宏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坊七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千年宏祥公司的中标价格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价格仅仅是预算的价格,千年宏祥公司实际施工多少工程量及是否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应以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为准。当时招标的造价是239054元。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千年宏祥公司想证明的合同违反了招标文件的内容隐瞒招标总价的规定的事实不存在,合同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款是以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前置条件。对证据A4真实性认为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在有原件核对的情形下,认为竣工验收只是表面千年宏祥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竣工验收证书并没有载明结算金额,只有预算金额,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完成的施工范围。对证据A5认为是千年宏祥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能证明千年宏祥公司主张的讼争工程总造价为462755元。对证据A6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坊七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2015年3月18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证明经三坊七巷公司委托有资质机构核算,本案讼争工程的造价仅为101043元;三坊七巷公司已超付了工程价款,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271511.8元工程款,显属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对三坊七巷公司提交的证据,千年宏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只有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共同提请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本案并不存在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情况,三坊七巷公司不能单方委托进行造价咨询,三坊七巷公司结算也未经过千年宏祥公司的认可,同时千年宏祥公司在原一审已经申请法院委托福建正茂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作出正茂鉴定造价鉴定书,工程结算应当以法院委托的正茂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而不能以三坊七巷公司委托的为依据。
本院对千年宏祥公司、三坊七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三坊七巷公司、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发布《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0-4)招标文件》。对证据A2的真实性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三坊七巷公司、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千年宏祥公司公布《中标通知书》,确认千年宏祥公司为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0-4)的中标人。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三坊七巷公司与千年宏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三坊七巷公司、千年宏祥公司等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对证据A5,因系千年宏祥公司自行制作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A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正茂鉴(2016)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中标合同价239054元,清单内增减-6076元,清单外增减82697元,鉴定总造价315675元。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坊七巷公司自行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认为工程造价为101043元。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4月,三坊七巷公司、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发布《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0-4)招标文件》。千年宏祥公司进行投标。
2010年5月6日,三坊七巷公司、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千年宏祥公司公布《中标通知书》,确认千年宏祥公司为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0-4)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39054元。
2010年5月6日,三坊七巷公司与千年宏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0-4);工程总造价为23905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三坊七巷公司先支付工程总额30%的预付款,即71716.2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量清单内项目的单价,按预算价中该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乘以90%计算该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外项目的单价,按本工程预算价编审依据的有关计价规定计算后,乘以90%计算该清单项目的综合单;若无定额标准时,承包人与发包人驻派代表或监理工程量协商后确定;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合同签订后,千年宏祥公司对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三坊七巷公司向千年宏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91243.2元。
2010年6月18日,三坊七巷公司、千年宏祥公司等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三坊七巷北口客服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验收合格。
本案在原审中,本院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的进行造价鉴定。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正茂鉴(2016)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中标合同价239054元,清单内增减-6076元,清单外增减82697元,鉴定总造价3156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坊七巷公司与千年宏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千年宏祥公司按约对讼争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三坊七巷公司应按约向千年宏祥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故本案讼争装修合同的价款应以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造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千年宏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三坊七巷公司提交讼争装修工程的内页资料、签证单,三坊七巷公司无法向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报送审核。故千年宏祥公司应及时向三坊七巷公司报送讼争装修工程的内页资料、签证单等材料,并由三坊七巷公司向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报审。三坊七巷公司应根据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造价,向千年宏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现三坊七巷公司向千年宏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千年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正茂鉴(2016)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均不能作为千年宏祥公司、三坊七巷公司据以结算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72元,由千年宏祥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2680元,由千年宏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毳
审判员 叶士怡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幼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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