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6586号
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新店湖前大井138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1736732-8。
法定代表人唐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启东、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99号,工商登记注册号350981100014618。
法定代表人郑晓伟,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添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东、陈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添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宏祥公司与被告福添来公司就位于福安市湖滨南路南湖花园的“福安体验馆装修工程”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福安体验馆装修工程和装修及水电部分;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总造价198130元;工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保修期1年;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40%即79252元,泥水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20%即39626元,木作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20%即39626元,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15%即29719.5元,保修期届满3天内支付5%即9906.5元,增加项目付款方式与以上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被告应补偿原告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
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就位于福安市富春路坂中金源酒店的“福安办公楼三、四层装修工程”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福安办公楼三、四层装修工程的装修及水电部分;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总造价160万元;工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2日,保修期1年;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即48万元,吊顶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20%即32万元,泥水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15%即24万元,木作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15%即24万元,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15%即24万元,保修期届满3天内支付5%即8万元,增加项目付款方式为增加项目完工后3天内付款;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被告应补偿原告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鉴于该工程前期已施工,待合同签订时,吊项工程已完成,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晓伟在合同签订时,就在合同上备注“前期已支付60万元,现吊顶结束需支付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就体验馆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500元,2012年9月27日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4元;被告就办公楼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预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月22日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13年1月29日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13年2月28日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由于被告多次未按照上述两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窝、停工致工期迟延,使体验馆工程被拖延至2012年10月5日竣工交付被告,办公室工程拖延至2013年2月2日竣工交付被告。
上述两处工程实际增加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确认:体验馆工程最终确认结算价格为261300元(不含税价242618元),预留保修金13065元;办公楼工程最终确认结算价格为2072175元(不含税价1924027元),预留保修金103608.75元,两处工程结算价格合计2333475元(不含税价2166645元),保修期届满后,除去原、被告协议的折扣5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8475元(含保修款116423.75元)。工程竣工至今,保修期亦已届满,被告除上述于两工程在建期间支付给原告的7笔工程款合计1638504元外,仅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7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5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5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万元。由于涉及税费,根据被告请求,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间,对工程款作技术性处理,将被告于工程在建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38504元,改为向个人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94971元(含保修款11642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添来公司支付原告宏祥公司工程款294971元(含保修款116423.7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1000元/日标准计,从2012年8月7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添来公司负担。
被告福添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宏祥公司与被告福添来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1、被告将位于福安市湖滨南路南湖花园的“福安体验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装修及水电,承包方式为原告按照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选用的材料及预算单价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如有提高使用功能和装修档次标准、增加预算报价以外的项目工程量、设计变更造成的返工所引起的工料损失,经被告现场签证认可,列入工程结算,经认可的签证按付款方式同期支付),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2、工程按固定单价计算,总造价为198130元;3、施工工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如有被告未能及时交出施工工作面造成原告施工脱节或新增项目、设计重大变更及被告资金短缺等不可预的其他因素时,经被告现场代表签证,工期相应顺延;4、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为1年;5、工程款付款时间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即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40%(79252元),泥水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20%(39626元),木作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20%(39626元),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15%(29719.5元),保修期届满3天内支付5%(9906.5元),增加项目付款方式与以上付款方式同步进行;6、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被告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被告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原因逾期竣工的,原告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2年10月3日完工,并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验收交接。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就“福安体验馆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后,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61300元。
2012年8月,被告又将位于福安市富春路坂中金源酒店的“福安办公楼三、四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截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已施工完成了“福安办公楼三、四层装修工程”的吊顶工程。当日,原、被告补签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1、被告将位于福安市湖滨南路南湖花园的“福安办公楼三、四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装修及水电,承包方式为原告按照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选用的材料及预算单价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如有提高使用功能和装修档次标准、增加预算报价以外的项目工程量、设计变更造成的返工所引起的工料损失,经被告现场签证认可,列入工程结算,经认可的签证按付款方式同期支付),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2、工程按固定单价计算,总造价为160万元;3、施工工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如被告未能及时交出施工工作面造成原告施工脱节或新增项目、设计重大变更及被告资金短缺等不可预的其他因素时,经被告现场代表签证,工期相应顺延;4、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为1年;5、工程款付款时间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即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48万元),吊顶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20%(32万元),泥水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15%(24万元),木作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15%(24万元),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15%(24万元),保修期届满3天内支付5%(8万元),增加项目付款方式为该增加的项目完工后3天内付款;6、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被告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被告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原因逾期竣工的,原告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晓伟又在该合同上备注“前期已支付60万元,现吊顶结束需支付20万元”。经施工,原告完成了办公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福安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为1734090元,“一至四层楼梯间”造价为123660元。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还就前述办公楼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经被告方的现场代表签证确认的有:1、拆除三、四层卫生间与楼梯间隔墙12cm红砖水泥墙体17250元;2、拆除四层C-D/9-11轴钢筋混凝土楼板4047元;3、拆除四层C-D/2-3轴储藏间轻钢龙骨墙体3545元;4、拆除四层已施工好的D-E/6轴与D-F/5轴的隔墙4108元;5、在四层C-D/3-11轴天棚增设镀锌方管作为吊顶吊杆的固定处(含制作安装)1320元;6、在四层D-E/5轴与E-F/3-5轴的背景墙使用槽钢加固含制作安装2100元;7、拆除已完成的隔断及吊顶并重新制作1000元;8、外墙防水水泥基层施工及新作钢架楼梯四周铁皮修边施工合计1100元;9、三层E-F/8-9轴前厅入口处增加电动卷帘门,一层原卷帘门增加电机合计6550元;10、三层会议室增加VGA线和音响线合计345元;11、三、四层D-F/1-10轴采用挤塑板平铺垫高15㎝,面设5㎝的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合计78425元;12、三层后门、四层后门及四层储藏间增加防盗门及安装合计4130元;13、三、四层吊顶灯位、门框及地面瓷砖等位置调整合计1433元;14、一层增加亚通牌排污管道两条及安装3190元(直径110㎝、长28m,直径160㎝、长35m);15、三层财务室、办公区增加格栅灯、四层董事长卫生间增加集成浴霸合计4200元;16、三层财务室、四层董事长办公室增加2扇双开木门、1扇子母木门和6扇单开木门合计24020元;17、三、四层圆形吊顶采用长城板饰面8800元;18、一层增加亚通牌直径25㎝给水管及安装895元;19、三层大门、大厅,四层前厅、董事长办公室大门增加4路线路及卫生间门框拆除合计660元;20、三层机房地面铺设静电地板及10盏吊灯安装费合计3560元;21、三层财务室拆除墙体制作玻璃窗、楼梯间拆除楼梯井平台及墙体开门洞合计2800元;22、拆除四层前厅护墙板及董事长室护墙金钢板合计400元;23、一至四楼楼梯增加踢脚线1900元;24、三、四层配电箱采用太阳牌电缆合计10736元。
上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119050元,经由原告申报并由被告签证确认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11325元,两项合计为2330375元。然,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有就上述两处工程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00元,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4元、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此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装饰工程合同书、工作签证单、竣工交接证明书、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律师函、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祥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福添来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原告可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涉案的“福安体验馆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该工程款;涉案的“福安办公楼三、四层装修工程”虽未办理竣工交接手续,但从原、被告已对除增加施工的部分内容外的其余部分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亦应依法按约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第二,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已结算确认的工程项目价款为,“福安体验馆装修工程”261300元、“福安办公楼装修工程”1734090元、“一至四层楼梯间”123660元,合计2119050元;双方虽未结算,但已获得被告签证确认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11325元。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330375元,即为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有支付其工程2038504元,系原告自认,应予支持。扣除前述所付的工程后,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291871元。第三,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原、被告针对前述两处工程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虽有对工程款支付日期进行进度安排,但其内容均表述为“工程款付款可以按下表…”,故不能以前述进度排款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依据。而且,从《装饰工程合同书》(“福安办公楼三、四层装修工程”)系事后补签,以及原、被告的《工程结算书》未体现进度付款逾期等的事实,亦可推断出前述进度排款的时间仅系当事人进度付款的参考,而非追究逾期付款责任的依据。现原告主张按前述进度付款时间,计算相应的进度付款逾期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然,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对涉案的两处工程进行结算后(其中办公楼工程的增加部分虽未进行结算,但该增加部分施工时间亦与办公楼工程的其余部分同步进行,足以推定原告在此前已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竣工结算文件,该部分未及时结算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则依法宜从该结算之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1000元/日,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限度标准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截至2013年2月2日为891871元,2013年2月8日为691871元,2013年11月13日为621871元,2013年12月11日为571871元,2014年1月27日为471871元,2014年5月13日为421871元,2014年7月23日为371871元,2014年9月5日为321871元,2015年2月17日为291871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分断计算如下:①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89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4162元;②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69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26382元;③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62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1194元;④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本金57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7156元;⑤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以本金47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33031元;⑥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本金42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9406元;⑦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本金37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0164元;⑧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本金32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34547元;⑨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①至⑧项合计为240042元。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福添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871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违约金240042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91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8元,减半收取为8934元,由原告福州千年宏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由被告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
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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