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

开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汴路小汪屯西北路(南苑办事处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460001。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彬,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 上诉人开***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91民初47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都是上诉人加盖的公章,证明借款是上诉人所借款项而不是**彬个人借款,而且**提交的《收款收据》也是上诉人向**开具的,加盖单位公章。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彬仅仅是经办人,**彬所从事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为此专门出具《证明》证明借款系上诉人的行为,与**彬无关。**根本不应当将**彬列为被告,**彬也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屯××路,属开封市鼓楼区范围内。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开封市龙亭区,本案应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涉案《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开***置业有限公司(**彬)借**现金壹佰万元正”,开***置业有限公司在“开***置业有限公司”处加盖公章,**彬在该协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涉案《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款人):**彬”“**彬向**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彬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摁手印,开***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空白处加盖公章;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开***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彬签名。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须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及现有全部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本案属原告故意制造联系点、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法院管辖的情形,**彬为形式上的适格被告。至于**彬最终是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属于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审查的范围,须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彬的住所地在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辖区,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