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峰空调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永峰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永峰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石雄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晓辉,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毅。
上诉人湖南永峰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峰空调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毅于2010年3月19日进入永峰空调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彭毅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3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彭毅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兼采购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他补贴等组成。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彭毅因患××多次向原告请假,其中在2015年9月16日彭毅的请假条及请假证明中,××员请假证明上载明:“彭毅因腰痛活动受限,伴左下肢麻痛5天,导致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休息20天”。请假条上载明:“休假日期从2015年9月16日8时至2015年10月16日17时,共计20天”。因彭毅的母亲退休前在武警××总队医院工作,永峰空调公司对该院为彭毅出具的请假证明持怀疑态度,并认为彭毅擅自延长请假时间,基于以上原因,永峰空调公司在该请假条上注明:“不予请假,必须拿湘雅医院或湘雅附二医院的检查结果,需公司人员陪同”。后永峰空调公司称已通过电话和短信告知彭毅,但彭毅对此不予回应,也未回公司上班。2015年9月21日,永峰空调公司对彭毅的行为按连续旷工处理,并于同年9月2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彭毅认为永峰空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峰空调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00元。2015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87号裁决书,裁决永峰空调公司支付彭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20元。永峰空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永峰空调公司与彭毅对彭毅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永峰空调公司与彭毅争议的焦点在于永峰空调公司解除与彭毅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彭毅因腰椎间盘突出导致行动不便向永峰空调公司请假,××员请假证明,证实彭毅因腰痛活动受限,伴左下肢麻痛5天,导致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休息20天。永峰空调公司对该院出具的请假证明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彭毅作为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根据彭毅的病历资料和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彭毅应休假20天。而对于永峰空调公司对称不予准假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彭毅在上述期间内休假不属于旷工,永峰空调公司以其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永峰空调公司违法解除与彭毅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彭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彭毅在永峰空调公司工作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24日,经济补偿时间按六个月计算,双方对彭毅每月工资收入2160元没有异议,故永峰空调公司应向彭毅支付的赔偿金为25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峰空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毅支付赔偿金25920元;二、驳回永峰空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永峰空调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峰空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毅没有完全按照病假证明的内容填写休假申请,擅自增加休息(10天)时间,在没有重新修改请假条的情况下,永峰空调公司也不能超越病假证明的期限批准假期。彭毅在未获批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来上班,严重违反了永峰空调公司的规章制度,永峰空调公司依规解除与彭毅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永峰空调公司解除与彭毅的劳动关系系因彭毅没有提交湘雅医院的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尽管永峰空调公司提出彭毅再次检查的要求,但并没有就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6297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永峰空调公司不需支付彭毅赔偿金,案件诉讼费用由彭毅承担。
被上诉人彭毅答辩称:彭毅请病假,未获批假后彭毅没有接到永峰空调公司要求上班的通知,包括电话和短信,永峰空调公司所发送信息的号码不是彭毅的。后来永峰空调公司告知同事,彭毅离职了。请求驳回永峰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彭毅请假时永峰空调公司的相关审批人不在,彭毅将请假条放在审批人的办公桌上后离开,之后彭毅一直没有与永峰空调公司或审批人联系是否已批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峰空调公司解除与彭毅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对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永峰空调公司主张:彭毅在未获批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经单位通知仍不来上班,严重违法单位的规章制度,永峰空调公司解除与彭毅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彭毅辩称:未接到永峰空调公司要求继续上班的通知,永峰空调公司解除与彭毅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彭毅的请假方式及态度虽有不妥,但彭毅确实因病需要休息,永峰空调公司不予批假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永峰空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予批假后已通知彭毅继续上班(或重新提出请假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永峰空调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峰空调公司以彭毅旷工为由解除与彭毅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永峰空调公司支付彭毅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峰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永峰空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璐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