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2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一审被告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追讨弘成公司欠付本人2016年7月至10月之间工资2026.30元、加班费2482.60元。2、弘成公司经理***和***(该公司职员)已从11000元医药费中扣取医药费3900元,二审执行过程中重收。3、请求法院追讨本人已垫付的一审法院邮寄费80元、二审法院邮寄费40元、头区法院执行时收取我执行费25元、共计145元。4、请求法院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含资料邮寄费)。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法院追讨弘成公司欠付本人2016年7月至10月之间工资2026.30元、加班费2482.60元”的申诉请求并没有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故该申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认可3900元医疗费由弘成公司直接向医院缴纳,原审法院基于该自认事实,认定3900元医疗费已支付并无不当,***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其认为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英琪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古丽努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翌伦
书记员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