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

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圃田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钻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工程量的认定错误。(1)投入使用不等于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并非弘成公司一家完成。生效判决对弘成公司中期撤出工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得出的工程量认定错误。(2)弘成公司作为原告,对工程量的完成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生效判决在弘成公司未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就认定钻石公司应向弘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举证规则的规定。(3)在钻石公司诉弘成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案中,弘成公司单方承认只是完成了合同大部分工程,并没有完工。该案一、二审判决也认定弘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大部分工程,本案生效判决却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2.生效判决判令钻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1030元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造价的约定是一种预计,并不是确定不变的。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纠纷,工程项目和实际施工工程量发生变化,弘成公司根本就没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生效判决却无视工程的实际完成量,判令钻石公司依据合同支付全部预计工程价款错误。3.生效判决将工程的投入使用视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错误。弘成公司自2010年1月19日进场施工到因为发生质量纠纷退场,对于合同约定的水磨石9000平方米实际完成4000平方米,此后因为质量纠纷弘成公司撤出工地,钻石公司又聘请其他公司对原有工程进行了修复和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因此,钻石公司对于工程的投入使用并不代表弘成公司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钻石公司有权减少支付合同价款。弘成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其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钻石公司造成了损失。钻石公司采取了协助、告知、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但弘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生效判决不应当判令钻石公司承担预计的全部合同款。综上,钻石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1.钻石公司与弘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钻石公司、弘成公司与监理三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包括工程部分完成验收及全部完工后验收......由弘成公司通知监理验收......因钻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生效判决对弘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钻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钻石公司申请所称的水磨石9000平方米实际完成4000平方米,从双方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诉讼(2010)开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来看,上述意见来自于该案庭审询问时钻石公司的陈述,在该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钻石公司申请称双方因为发生质量纠纷弘成公司撤出工地,钻石公司又聘请其他公司对原有工程进行了修复和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但从一、二审举证情况来看,钻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司法鉴定书一份,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钻石公司上述理由成立。(二)关于钻石公司称弘成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的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已有另案判决予以处理,因此,生效判决对钻石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钻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