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5958号
原告: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5单元17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B座11层B110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成公司)与被告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网联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弘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景网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弘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和盛景网联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盛景网联公司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培训费39.8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景网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28日共向盛景网联公司支付了培训费39.8万元,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分别听取盛景网联公司安排的老师授课5次,发现其所提供的培训严重不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多次向我公司推介项目投资,随后我公司就不再参加盛景网联公司的授课,并多次要求其退费,终止授课培训。鉴于盛景网联公司并没有履行服务内容,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将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故现诉至法院。
盛景网联公司辩称,郑州弘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已依约提供服务,其要求返还39.8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5年5月签署了《投资导师项目现场订单》,郑州弘成公司购买我公司的“私人顾问投资导师”课程,该课程原价55.8万元,现场优惠价格为39.8万元,双方对此特别约定“本次课程名额为现场优惠价格,一经售出,概不接受退款”。课程内容包括三项:一、6天北京面授课+12课时网络视频授课(直播+录播);二、一次一对一关键性决策咨询;三、享受顶尖投资机会。此外,赠送一人次“美国硅谷投资考察学习之旅”(6天)和“卓越总裁计划”(半年),免费加入盛景投资俱乐部,赠送每年“核心学员年度聚会”品牌活动(两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第一项内容,但郑州弘成公司因自身原因只参加了部分课程,第二项及第三项服务内容我方均已完成。赠送项目美国硅谷投资考察学习之旅,因签证问题,郑州弘成公司未参加,与我方无关,卓越总裁计划课程郑州弘成公司也已参加。我公司认为,我方已依约为郑州弘成公司提供了课程服务,且授课老师均为业界精英,郑州弘成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听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若其愿意继续听课,我方本着让客户满意的宗旨,愿意提供相关服务。综上,请求驳回郑州弘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有郑州弘成公司法人***签名的《投资导师项目现场订单》显示:产品名称为投资导师,期数为10,价格55.8万元,费用合计39.8万元,学员姓名为***。备注:本次课程名额为现场优惠价格,一经售出,概不接受退款。盛景网联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私人顾问投资导师》载明:[项目收益]学投资、做投资,科学配置资产,投资创新、投资未来。1、学投资:6天北京面授课程+12个课时网络视频授课(直播+录播)。2、科学合理地资产配置:一次一对一关键性决策咨询。通过系统地学习,真正学会资产配置的原则、方法、结构化思维,通过一对一私密的关键性决策咨询,获得企业家资产配置、家族传承的关键性建议。3、“美国硅谷投资考察学习之旅”:6天,终生难忘的极致学习体验。赠送一人次“美国硅谷投资考察学习之旅”(学费12.8万),6天时间,聆听全球创新圣地、投资圣地——硅谷顶尖投资机构合伙人讲授实战的投资心得,参访知名孵化器和大牛创新公司,深度探访世界创新的动力之源。4、做投资,享受顶尖投资机会。加入盛景投资导师项目,获得对接数十家国内外顶尖VC投资机会的唯一通道,不仅帮助企业学会资产配置,更直接完成对国内外顶尖VC的投资,既实现科学合理的资产配置,也实现了投资创新的社会价值。注: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自项目完款之日起至六个月结束。[项目地点]中国北京、美国硅谷。[项目说明]每位企业家项目投资55.8万元,因本项目为限额招生,故概不接受任何培训费升级申请。为保障项目效果,助力学员更全面地掌握资本市场与创新模式,特别赠送包含“卓越总裁计划”(半年)。免费加入盛景投资俱乐部,既可以免费参加每月举行的拟投资基金说明会,高效分享对接数十家国内外顶尖VC的投资机会;同时亦可以学会友,参加每个季度举行的投资俱乐部游学交流活动促进同学之间的友谊。免费赠送每年的“核心学员年度聚会”品牌活动(两天),持续推动导师班学员企业之间、与导师之间持续的交流与长期的人脉拓展,与盛景强大的资源平台保持长期联系。本项目学员企业作为盛景核心学员,再购买盛景国内高端面授培训,可按照课程现场原价的50%进行购买。该份文件最后备注“本人已充分知悉该简章内容,并同意按该内容实施本项目。”
盛景网联公司就其在咨询界口碑良好、已经履行完本案全部合同义务之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有***签字的《1对1资产配置关键性决策咨询确认》,其上显示:咨询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学员参加人员为***,项目类别为投资导师,盛景参加人员为***、*某。
证据二、一对一现场咨询的录音光盘一张。
证据三、***三板母基金认购册。第一部分为《合格投资者调查问卷》,第二部分为《风险揭示书》,第三部分为《投资承诺函》(其中***承诺投资人民币300万元)。
证据四、盛景网联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郑州弘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法人本人签字;证据二的内容并非咨询,而是聊天,录音的对象也不是法人***,所涉及内容与本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只是对石材行业的一个分析;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系法人签字,当时让我们填这个册子只是想了解我们是否有这个条件,并不是推荐项目;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景网联公司属于培训界的著名公司,相关证书的出具机构均为民间组织,没有国家机构的权威认证。
盛景网联公司认可已收到郑州弘成公司交纳的培训费39.8万元。郑州弘成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情况》显示其公司共计参加9次授课,其中***参加了5次,***参加了4次,盛景网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郑州弘成公司有如下陈述:六天面授课法人不是每次都去,只去过有出勤记录的那几次,其它赠送课程都是员工去的;“美国硅谷考察学习之旅”虽然写的是赠送,但实际已经包含在收费项目中了,盛景网联公司写赠送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实际我方也没去硅谷;投资顶尖机会是盛景网联自己的企业,不是其它的顶尖企业;我方最后一次参加培训的时间是2016年1月9日,是公司员工*某某去听的,之后之所以没去是因为法人认为课程师资力量与实用性差距很大,所以就放弃了听课;没去硅谷考察不完全是签证问题,是因为发现盛景网联公司的服务达不到当时约定的标准。
盛景网联公司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我公司已经为***提供了投资机会,只是其最终没有实际投资,我们向其推荐了很多次私募基金的投资机会,落实到书面的只有一家,其它的他觉得不合适就没签;合同中对项目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也即自完款之日至六个月结束,实践中,如果郑州弘成公司因为时间问题没上课,可以安排其重新听课,但有些项目是不可恢复的,比如说美国硅谷之旅;课程安排会由个人顾问导师提前告知学员,美国硅谷这个我们肯定也是提前告知了的,***已经享受了特别优惠的价格;本案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我方提供了服务,不存在根本违约,免费赠送的美国硅谷之旅系因为***的签证未通过,并非我方违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郑州弘成公司与盛景网联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第二,盛景网联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郑州弘成公司教育培训费?退还金额为多少?
本案中《投资导师项目现场订单》与《私人顾问投资导师》两份材料上均仅有***签字,没有郑州弘成公司与盛景网联公司的盖章,更未载明文件的签署日期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基本内容,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郑州弘成公司与盛景网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从相关费用的给付情况、郑州弘成公司法人及员工参加授课的情况,以及***签署投资认购手册等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教育培训服务的法律关系。也即盛景网联公司同意按照《私人顾问投资导师》(以下简称项目介绍)的内容为郑州弘成公司提供教育培训服务,郑州弘成公司亦愿意接受服务并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郑州弘成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截至目前为止,盛景网联公司仅为郑州弘成公司提供了面授课程以及网络视频课程的培训,对于另外三项培训内容,部分未完全履行、部分尚未履行。
首先,一对一关键性决策咨询,根据项目介绍,系通过系统地学习,真正学会资产配置的原则、方法、结构化思维。而审理中,盛景网联公司对于已经完成此项培训内容仅提交了有***签名字样的《1对1资产配置关键性决策咨询确认》以及录音光盘予以佐证,且不说***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即便是,该份咨询确认单上也仅简单记录了咨询日期、参加人员等信息,对于咨询内容、培训方式等关键内容没有任何记录;录音的内容更与资产配置和关键性决策无关。故应当认定,盛景网联公司并未完全履行项目介绍中的第二项培训内容。
其次,关于“美国硅谷考察学习之旅”的培训内容,虽然项目介绍中写的是赠送,但从该项内容的行文编排、项目地点中包含了美国硅谷的明确说明以及项目介绍的文本为盛景网联公司单方面提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其亦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培训义务范围之内,相关费用亦含在39.8万元之中。
最后,关于享受顶尖投资机会的培训内容,盛景网联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认购手册仅能证明其对***投资***三板母基金提供了相关的服务,但这与其承诺的郑州弘成公司可以获得对接数十家国内外顶尖VC投资机会的唯一通道之服务承诺相差甚远。庭审中,盛景网联公司虽主张为***推荐了很多次私募基金的投资机会,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在盛景网联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身承诺的服务内容,且郑州弘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鉴于相关服务内容无法强制履行,故从自愿、公平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出发,郑州弘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关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州弘成公司要求盛景网联公司退还培训费用之诉请,因盛景网联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服务内容,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故其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在扣除该部分报酬后的剩余费用,郑州弘成公司有权要求予以退还。综合考虑本案39.8万元培训费用所包含的服务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程度,本院酌定盛景网联公司应向郑州弘成公司退还费用的数额为23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与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关系;
二、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培训费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已交纳;由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