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辖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5单元17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奥亚石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居委会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通过口头约定合同内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5单元17层17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在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其住所地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证据,其举证责任未能完成,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提交了经上诉人确认的相关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烟台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已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