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袁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单耀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平,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海涛,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审第三人上海天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园艺村大港714号101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辰辰,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绿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聚隆绿化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春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岸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聚隆绿化公司的承包范围为Ⅱ标段工程内所有景观绿化工程。2010年7月21日,聚隆绿化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吴海涛为本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合同、施工事宜。”2010年9月18日,吴海涛与袁小平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小平的工程承包范围为Ⅱ标段工程内的土建和硬景观;合同造价估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土建工程全部完成按总价95%支付,收取8%的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嗣后,因袁小平认为聚隆绿化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聚隆绿化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13,58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Ⅱ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系由吴海涛与春岸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春岸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缴至聚隆绿化公司名下,至起诉时止春岸房地产公司尚欠聚隆绿化公司工程款约1,500,000元,原审审理中,春岸房地产公司又支付给聚隆绿化公司1,000,000元。聚隆绿化公司在扣除相关税金和管理费后已将剩余款项交付给吴海涛。本案袁小平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
原审审理中,吴海涛对袁小平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聚隆绿化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春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聚隆绿化公司在承接Ⅱ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吴海涛进行施工,吴海涛本质上系借用聚隆绿化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吴海涛又以自己的名义,在聚隆绿化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袁小平订立Ⅱ标段工程内土建和硬景工程的施工合同,因袁小平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吴海涛(受托人)与聚隆绿化公司(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袁小平与吴海涛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袁小平和聚隆绿化公司。但因袁小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袁小平与聚隆绿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虽然袁小平与聚隆绿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袁小平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故袁小平请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聚隆绿化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聚隆绿化公司与吴海涛之间就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聚隆绿化公司与吴海涛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平工程款4,213,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09元,由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聚隆绿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聚隆绿化公司与春岸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天昕园林公司签订合约,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天昕园林公司施工,而吴海涛是挂靠在天昕园林公司名下,聚隆绿化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象限定为春岸房地产公司,吴海涛无权代表聚隆绿化公司与袁小平签订合同,吴海涛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袁小平签订土建工程合同,该合同双方应为吴海涛与袁小平,对聚隆绿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聚隆绿化公司没有追认过吴海涛与袁小平签订的合同,袁小平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上加盖的聚隆绿化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原审中吴海涛自己承认聚隆绿化公司不知道吴海涛与袁小平签订合同的,且吴海涛与袁小平存在互相代为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海涛有权代表聚隆绿化公司与袁小平签订合同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小平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小平辩称,吴海涛有权代表聚隆绿化公司签订合同,公章是聚隆绿化公司及吴海涛提供的,不存在袁小平伪造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海涛述称,同意袁小平的上诉请求,吴海涛也帮袁小平做了部分工程,这些费用应该扣除,吴海涛与袁小平曾口头协商,袁小平做硬景,吴海涛做软景,400多万元工程款中应扣除262.2万元后,由聚隆绿化公司支付。
原审第三人天昕园林公司述称,其对工程情况不了解,聚隆绿化公司是直接与吴海涛结算的,吴海涛是挂靠聚隆绿化公司的,与天昕园林公司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吴海涛与袁小平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是否对聚隆绿化公司有约束力。根据聚隆绿化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袁小平在签订土建工程合同时知道吴海涛与聚隆绿化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吴海涛以自己名义在聚隆绿化公司授权范围内与袁小平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对聚隆绿化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袁小平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聚隆绿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聚隆绿化公司上诉主张土建工程合同双方应为吴海涛与袁小平,对聚隆绿化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同意支付袁小平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9元,由上诉人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张 松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庆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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