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361号
上诉人蛟河市润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8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40T烟塔一体脱硫系统(氧化镁法)验收合格存在事实错误。首先,飞龙公司交付的脱硫塔体系统、外排烟囱系统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买卖合同约定脱硫塔体系统25米、外排烟囱系统20米,合计45米高,但实际施工两设备系统总计35米高。其次,技术协议约定铁板厚度应为14mm,但实际施工为12mm厚。第三,脱硫塔技术指标未达标。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影响使用,上诉人拒绝给付剩余价款有事实依据。二、润辉公司对飞龙公司委托吉林省华航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异议。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仅证明符合技术协议中的排放标准,但设备本身存在厚度和高度瑕疵,检测结果无法证明设备质量完全达到买卖合同和技术合同的标准。三、脱硫塔底部积灰严重,多次找飞龙公司维护仍然无法解决,在设备质保期内,飞龙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设备系统质量的义务,飞龙公司请求返还全部质保金9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四、飞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给润辉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飞龙公司土建具备施工条件时6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程。飞龙公司没有按期施工,导致工期拖延,造成无法供热,致使供热方向住户赔偿供热费用。综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飞龙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采取补救措施,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润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润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飞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飞龙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第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润辉公司与飞龙公司共同对整个45米高的脱硫系统进行了变更,将45米变更成了35米。相应部分都进行了调整;第二,关于铁板厚度,润辉公司的技术人员也认为12mm也是可以的,实际施工中,本来应当用14mm的部分,飞龙公司为了使该脱硫系统更坚固,采用了20mm厚度的铁板,如果润辉公司不信可以现场勘测;第三,脱硫塔技术指标不但符合合同标准,也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合同中“技术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依据环保标准或者当地环保要求进行验收。甲方(润辉公司)当年必须验收,如不验收时未验收合格。实际上,润辉公司当年根本没有进行环保验收,这就应当视为符合标准。而合同标准是“技术协议”第1项,检测结果是,相关数据都符合标准,更符合国家标准。二、吉林省华航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该机构是经国家批准登记的专业检测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并且其处于中立地位,与飞龙公司和润辉公司没有利益关系。同时由于润辉公司怠于环保验收,损害飞龙公司的收益,飞龙公司也是为了保证自己苏搜施工脱硫塔的质量,故请改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也是符合双方掐你当合同的目的,符合国家环保要求。至于说设备本身存在厚度和高度瑕疵问题,这些属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的内容。就连润辉公司的技术人员都认可,怎么能说是瑕疵呢?不但不能说是瑕疵,而且应当说是优化了原来的条件。三、关于脱硫塔底部积灰问题。这是由于润辉公司使用效率低下的除尘器造成的,这与脱硫塔本身没有关系,脱硫塔是脱硫的,不是除尘的。四、润辉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飞龙公司人员和主材进入施工现场时,应付合同总价款的60%,而在2017年11月3日,润辉公司才向飞龙公司付款56万元,达到了合同总价的60%,说明润辉公司已经违约。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润辉公司)土建具备施工条件时6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程。飞龙公司9月份就已经进入了现场,但润辉公司的土建工程迟迟没有完工,不具备施工条件,飞龙公司如何进行下一步操,工期延误也都是润辉公司造成的,责任也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润辉公司拒绝向飞龙公司付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润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三张,拍摄于2020年1月28日。证明:因泵小排烟管细导致脱硫塔底塔积灰严重,导流泵太小,总坏,多次协商不来维修,合同约定用14毫米铁板制作,实际用了12毫米的铁板制作,导致脱硫塔烟筒底座盛水部位漏水。飞龙公司质证认为:1.这几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在哪里拍摄不了解;2.即使拍摄的是真实的,那么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质期,出现这些问题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出3.实际合同技术部分第2页要求也是12毫米,14毫米属于塔底底部用版厚度,实际采用20毫米,其他未有变化,也可以现场核实。
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润辉公司给付飞龙公司货款333000元;2.请依法判令润辉公司给付飞龙公司违约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润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飞龙公司与润辉公司在蛟河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8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润辉公司向飞龙公司购买“40T烟塔一体脱硫系统(氧化镁法)”并免费湿法除尘器整改。合同总价款90万元。当年10月下旬完工交付。截止到2017年11月29日,润辉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6.7万元。2018年3月23日,经第三方检测,产品性能完全达到合同要求。润辉公司应当给付24.3万元。之后飞龙公司多次催要,润辉公司一直推延不付。2019年3月末,质保期已过,质保金9万元也一直不付。润辉公司的行为影响飞龙公司正常的资金运转,给飞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润辉公司一审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飞龙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辉公司购买飞龙公司40T烟塔一体脱硫系统(氧化镁法)一套,价款900000元。飞龙公司对产品无偿保修两个采暖期。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润辉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70000元)作为预付款,人员与主材进入现场施工时,润辉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30%(27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进入电气施工时,润辉公司付合同总价款10%(90000元),环保验收合格时,润辉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20%(180000元),润辉公司当年验收,如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余款9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飞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润辉公司使用了该设备。2018年3月23日,飞龙公司委托吉林省华航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润辉公司使用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排放标准。截至2017年11月29日,润辉公司累计给付货款5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辉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飞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认定合法有效。润辉公司购买飞龙公司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及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2018年3月份,设备验收合格,故飞龙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即2017年和2018年的采暖期,飞龙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蛟河市润辉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3000元、质保金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24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蛟河市润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十二条结算方式的约定,润辉公司在案涉设备安装完成后应组织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合格。飞龙公司在安装设备后润辉公司直至现在仍未组织验收,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且飞龙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认定案涉设备符合环保要求。因此,原审对润辉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润辉公司主张塔高及铁板厚度的问题。从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脱硫塔的高度作出了变更,即从合同约定的45米变更至35米。如双方未达成上述变更协议,润辉公司理应向飞龙公司主张,但其并未提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此进行了变更。至于铁板的厚度问题,仅凭照片无法辨识铁板的厚度,因此润辉公司所举的该证据缺乏有效的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蛟河市润辉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飞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1.双方对整体高度为45米的脱硫塔系统商定改为35米;2.铁板的使用润辉公司的技术人员也是认可的。证据2:销售明细表。证明:飞龙公司采购了厚度为20毫米的钢板,并用于该施工现场。润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中是吴总,即使吴总同意了,已经带病运行了两年多了;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带证事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润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书记员 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