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吉0183执恢52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登峰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83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6900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经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到房产部门、自然资源局、保险公司等单位进行调查。经查,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
二、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三、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迎超审判员李世超审判员梁湖
书记员 姜 春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