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3执异2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102国道南侧(跃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跃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蛟河市润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道红叶大街166-4-32门。
法定代表人:吴永航,经理。
第三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长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超,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润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飞龙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蛟河市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飞龙公司称,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如下:1、根据蛟河市住建局提供的材料显示,热力供应是第三人的一项重要业务;2、所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被执行人润辉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公司是第三人的一部分,其本人也是代理第三人管理供热,自己说的不算;供热的现场管理人(现在承包人)也表示,自己是受第三人委托管理供热事宜;供热收费员也说自己是给案外人收取供热费;第三人的供热设备与被执行人的供热设备是同一套设备,并且这套设备是第三人的。3、两家公司混合操作。第三人曾向营口市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锅炉辅机设备,向申请执行人购买锅炉除尘设备,被执行人润辉热力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购买锅炉脱硫设备。上述设备都用于涉案供热锅炉,购物款项都是由第三人支付。综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名义上是两个主体,但其实是一家企业,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称,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飞龙公司与润辉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20)吉0183民初164号、(2020)吉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辉热力公司应给付飞龙公司各项货款3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系同一公司,故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1)辽08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2、(2020)吉0183民初164号、(2020)吉01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书;3、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4、货款转账回单6份;5、询问笔录5份。
另查明,被执行人润辉热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永航,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工商注册号为××××,股东为吴永航,持股比例为100%。第三人润辉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工商注册号为×××××,股东分别为吴明群(持股比例99%)、吴长玉(持股比例0.54545%)、吴明超(持股比例0.45454%)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润辉热力公司与第三人润辉房地产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即使润辉房地产公司购买的相关供热设备由润辉热力公司使用,或者润辉热力公司购买的工业品预付款系润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其都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个公司为对外连带承担债务的一个公司。本院在调查过程中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上述两个公司为一个公司。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葛传生
审判员 孙永德
审判员 陈迎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