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民再189号
再审申请人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简称丰都县武平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驰恒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渝民申2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丰都县武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鑫、李忠,被申请人驰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秦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驰恒建筑公司与丰都县武平镇政府签订了5份《武平镇山羊溪村道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分别包括武平镇山羊溪村公路硬化工程第一至第五标段(每2公里为一标段,共计10公里);工程实行大包干,每公里价款为48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农村公路畅通建设标准,路面宽度4米,特殊路面3.5米;工程为全垫资修建,工程经丰都县交通委员会验收合格后,且补助资金到丰都县武平镇政府账上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方施工结束后将书面申请验收书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后三日内向丰都县交通委员会申请验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合同签订后,驰恒建筑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在2015年4月完成施工并于同年4月26日将讼争道路交付给丰都县武平镇政府,现该道路已投入使用。2015年11月6日,驰恒建筑公司向丰都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对讼争道路进行交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该站交纳了检测服务费50000元。该站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丰都县武平镇山羊溪村道公路硬化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5份,检测意见为,讼争道路(包括五个标段)工程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实体工程质量检测中未发现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建议业主工程结算时据实结算。该意见还提出了问题和建议。丰都县交通委员会在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就武平镇山羊溪村通村通畅项目共计拨款5265672.54元(拨款对应里程数15.5公里、应拨付资金总额为7822198元)。后驰恒建筑公司多次催收,丰都县武平镇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73492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渝0230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丰都县武平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驰恒建筑公司检测服务费5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1734920元及欠款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0864元,减半收取10432元,由丰都县武平镇政府负担(该款已由驰恒建筑公司垫付,丰都县武平镇政府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驰恒建筑公司)。
丰都县武平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驰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驰恒建筑公司和丰都县武平镇政府签订的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而丰都县武平镇政府为了规避招投标,将16公里长的公路肢解为8个标段分别发包,其中驰恒建筑公司承包了5个标段,总合同价480万元,故丰都县武平镇政府与驰恒建筑公司签订的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2.驰恒建筑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载明案涉工程路面多数宽度为3米、未设置错车道、路面厚度和强度合格率只有70%左右,但仍认定工程达到设计要求,未发现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自相矛盾。且驰恒建筑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第五项检测意见栏末尾有“建议业主工程结算时据实结算”等内容,而丰都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存档的《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无该项内容,因此,驰恒建筑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驰恒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整改,且丰都县交通委员会的补助资金尚未全部到位,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丰都县交通委员会验收后且补助资金到位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因驰恒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含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晋兴公司)承建的5.5公里公路在内的整条道路工程应拨付的补助资金为744万元,现丰都县交通委员会实际只拨付了526万元,拨付率只有70%。4.即使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丰都县武平镇政府也只能按照70%的比例支付,且驰恒建筑公司应整改而未整改,应相应扣减工程价款。5.交工验收检测费50000元不应由丰都县武平镇政府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评述如下:
一、关于丰都县武平镇政府与驰恒建筑公司签订的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计发[2004]10号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案涉公路10公里,合同估算总价为480万元,却分成五份合同,每2公里为一份合同(合同价为96万元)进行协议发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案丰都县武平镇政府与驰恒建筑公司签订的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驰恒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丰都县武平镇政府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6年经丰都县武平镇政府委托由丰都县交通工程监督站出具的5份《丰都县武平镇山羊溪村道公路硬化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载明案涉工程“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实体工程质量检测中未发现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该意见虽未直接表明该工程属合格工程并提出了一些问题及整改意见,但并没有作出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的结论。现丰都县武平镇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驰恒建筑公司整改未果,结合该公路已被使用至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丰都县武平镇政府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予支持。驰恒建筑公司要求丰都县武平镇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
再审中,丰都县武平镇政府主张代驰恒建筑公司代缴税金158400元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再审中驰恒建筑公司认可此款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确认丰都县武平镇政府在本案中的工程款支付金额为1576520元(1734920元-158400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本院认可二审法院的论述,即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按比例拨付及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充分之问题,丰都县武平镇政府应向驰恒建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
综上,本案因出现新证据,致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改变,其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0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为“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5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1576520元及欠款利息(以157652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4元,减半收取为10432元,由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丰都县武平镇政府负担8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4元,由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8元,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负担1739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汀汀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陈 怡
书记员 周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