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882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405481X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86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丽,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被告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人民币5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驰恒公司将自已承建的忠县新生港五工区土石方交由第二被告**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58000元。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委托支付》并由第一被告驰恒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罗炼棋签字予以确认。迄今为止第一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款104000元,尚欠原告租赁款54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希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被告驰恒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公司项目上做了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出了委托。但是已经不差**工程款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驰恒公司承建重庆港忠县港区新生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边坡防护及堆场工程后,将该工程五工区土石方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中与原告口头达成挖机租赁协议并租赁原告挖机进行作业,共计产生挖机租赁费158000元。后被告**委托被告驰恒公司或自行支付原告104000元,尚欠5400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单据、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基本账户信息、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挖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驰恒公司虽系重庆港忠县港区新生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边坡防护及堆场工程的承建方,且代为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被告驰恒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与原告形成挖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驰恒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江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子琦
书 记 员  黄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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