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4550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405481XY,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86号508室(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海,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512324196401150015,汉族,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3幢1单元9-2。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驰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37507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有重庆港忠县港区新生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边坡防护及堆场工程。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委托罗炼棋作为代表,与二被告签订《班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忠县新生港边坡防护及道路堆场工程中的边坡及前沿护岸土石方分部工程承包至二被告,合同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定为8198 189.6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遂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2020年9月17日,二被告因施工的需要,以被告***的名义租赁原告提供的临工360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50 000元/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如约提供挖掘机作业。2020年10月25日、11月7日,二被告以***的名义分两次与原告完成结算并出具《收据》,载明挖掘机总租金为87 507元。然而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二被告仅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50 000元,尚欠37 507元始终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欠款已经委托第三人驰恒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驰恒公司没有支付完。欠款应该由第三人驰恒公司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驰恒公司陈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性不发表看法,被告**出示的付款委托书的总金额远远大于与第三人驰恒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被告**承包的部分是竣工了的,但是总体项目还在进行中,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还在核算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虽然委托第三人驰恒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第三人并没有全部付清,对未付清的租金,被告**、***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应从案件受理之日至付清时止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7 507元,并支付以租金37 50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祥 禄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诗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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