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3304号 原告: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405481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原告公司**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进行管理、监督等行为。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系**个人以及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414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该委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渝忠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8441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起诉来院,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技术负责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案外人况**与被告***微信聊天,发送原告工程所在地的位置给被告***。 2019年12月16日,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驰恒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建的重庆港忠县港区新生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供电照明、岸电、通信、控制、环保、暖通施工分包给乙方实施。在《合同专用条款》项下的12.2乙方权利与义务,增加内容如下:12.2.19指定***(联系电话:XX)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指定***(联系电话:XX)为技术负责人,指定2名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在合同附件十:授权委托书,驰恒建筑公司授权***为其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重庆港忠县港区新生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 2020年3月、2020年4月,在新生港项目部(驰恒)考勤表上有被告***的考勤,2020年3月出勤28天,2020年4月出勤29天。考勤表上有审核人**签字。 2020年1月20日,**(系驰恒建筑公司股东)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两笔,第一笔4266.67元,备注:忠县2019.11月份工资;第二笔24000元,备注:忠县项目部工资。2020年3月23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系被告***之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8560元。2020年3月24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10000元,备注:2020年1-3月工资。2020年4月28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5000元,备注:工资。2020年4月28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系被告***之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款4400元。2020年4月28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系被告***之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5000元。2020年6月1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10000元,备注:工资。2020年6月1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系被告***之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款10000元。2020年6月1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系被告***之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10000元。2020年6月2日,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许欢(系被告***之妹)转账4040元。 以上转账共计95266.67元,被告称系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其中第一笔系发放2019年11月23日至30日的工资(按每月1.6万元的标准计发8天);第二笔系发放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前半个月(按每月1.6万元的标准计发一个半月)。 2020年5月28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发送信息:“**:明天我把我做工作给你交接下,然后办下离职手续吧!”次日,被告***将离职移交清单交给***。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向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该委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渝忠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41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提交的渝忠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考勤表上***、**均不是其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给***、**、况**进行授权,**与被告之间的转账是其私人行为,其公司与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被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为:一、在原告与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港忠县港区新生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指定被告为技术负责人;二、其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29日在原告承包的忠县新生港工程上工作,有新生港项目部(驰恒)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三、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的股东**或与原告公司有关联的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既是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原告公司的高管),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工商查询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指定被告***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作为项目实施的重要组成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技术负责人应与承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承包了该项目,也未抗辩将该项目转包或由他人挂靠施工,故原告抗辩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被告举示的原告股东**和重庆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及其亲属的转账记录和被告与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结合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29日在原告承建的忠县港新生作业区施工项目上工作并领取工资95266.67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5月29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23日起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支付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计发放工资95266.6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第一个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66.67元(95266.67元-1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66.6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