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24民初1027号
原告: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开发区河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602805770F。        
法定代表人:吴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5862W。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诉被告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安、黄海峰、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3709.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前身“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3709.55元,2018年12月被告还款100000元,2019年2月被告还款40000元,之后就该欠款原告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27日进行对账,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利息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3.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买卖合同共7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价为3563972元;2、对账单,证明到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33709.55元;3、票据号码为“13085210150982018012315232223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一份,证明2018年2月14日份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双方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93709.5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其于2018年2月14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和2019年2月3日以转账汇款的形式共偿还原告140000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自2019年2月3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付款项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欠付款项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以基数193709.55元确定之日即2019年2月4日起为宜。从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科海自动化给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93709.55元及利息(利息以19370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晓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樊昕晔
书记员    麦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