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32民初1375号之一
原告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北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乡县和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撤诉减半收取86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