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熊永会。
委托代理人**,*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月亮园赏月苑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熊永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扬州市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永会诉称:2013年11月2日11时左右,朱鹏驾驶苏K×××××面包车,在京杭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熊永会受伤,车辆受损,车载物品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朱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896元,误工费31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25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50元,电饭锅1800元,饭菜3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0196元。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3.医疗费票据;4.保险单;5.事故现场照片,6.工资收入证明;7.疾病诊断证明书;8.修理电动三轮车票据;9.购买电饭锅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与就医次数不等,且出现多家医院治疗现象。休息期过长,工资收入没有发放记录。交通费偏高。财产损失无法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偏高。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朱鹏系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左右,被告鑫源公司员工朱鹏驾驶苏K×××××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京杭南路,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熊永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熊永会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朱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朝阳诊所等门诊就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和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医院开具10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但休息期限有重复。
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6892.38元,其中2013年11月23日的治疗与事故伤害无关,医疗费为119.60元;2014年2月10日、3月6日分别在扬州朝阳诊所的医疗费1250元、1600元,无病历佐证。
原告称受伤前在***建集团*广智慧城项目部食堂工作,月工资5000元;***建集团有限公司*广智慧城项目部以资料专用章为其出具证明。本案诉讼中,原告起诉***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修理电动三轮车损失450元,购买电饭锅支付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朱鹏的工作单位即被告鑫源公司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6892.38元,其中119.60元与事故伤害无关,285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与事故伤害有关,故医疗费认定为3922.78元;2.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酌定为120天;由于原告受伤前在工地食堂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286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4762元;3.根据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修理电动车损失450元予以认定;5.结合现场照片,电饭锅和饭菜损失酌定为3000元;6.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护理费酌定为2500元;7.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43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永会23984.7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永会10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鑫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上诉于*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付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