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宏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厦门兴宏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财保184号
申请人: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3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7429939M。
法定代表人:李祖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兴宏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299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64700202A。
法定代表人:李伦欣。
申请人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兴宏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42250.99元的财产。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承诺在342250.99元的责任限额内为前述财产保全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厦门兴宏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42250.99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231元,由申请人上海梓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亚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腾金
代书记员 吴慧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