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09号康和盛大楼四楼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0494W。
法定代表人:梅中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129.26元;2、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73.77元;3、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24.90元;4、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32.50元;5、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079.43元;6、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一、原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73.77元;二、原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425.87元;三、原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24.90元;四、原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32.50元;五、原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4079.43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129.26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73.77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24.9元;5、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32.5元;6、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79.43元;7、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详见二审庭审调查笔录。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73.77元;二、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425.87元;三、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73.77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每月31天计算被上诉人***6个月零4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核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应按照每月31天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被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均不能免除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徐 雪 莹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李会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