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5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09号康和盛大楼四楼412。
法定代表人:梅中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振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红,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赔偿***61236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再由被上诉人中森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该案件上诉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一主体是保险公司,而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初衷。该条款规定工伤及侵权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时,伤者仅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怕用人单位双重赔偿,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但本案,因用人单位已经购买了商业保险,所以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森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遭受交通事故,又属于工伤,赔偿主体均为用人单位,属于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已就对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何取得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12360元(医疗费5248元、误工费32431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340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鉴定费3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4元);二、***、中森公司对人保公司未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23时左右,***驾驶粤B×××××号车在龙华街道建设路梅龙路由南往北倒车时,车尾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涉案车辆登记在中森公司名下,***及***均系中森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017年12月1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6月6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赔付***住院伙食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59464元。2018年8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给付20万元。2018年11月7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显示,中森公司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41天,中森公司为***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押金3.3万元及部分医疗费用。***主张其自行支出医疗费5248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24元,且无病历予以佐证。被告方均不予确认。2018年5月11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且赔偿主体均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案件中,***遭受交通事故,又属于工伤,但是两种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均为中森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了其救济途经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侵权为由要求中森公司及人保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人保公司的该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另查明,***在另案中向中森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亦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如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故只有待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固定后,才能确定其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案中,目前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认定,因此,***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及涉案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可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径行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12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启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