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122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76430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057495。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康和盛大楼**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0494W。
法定代表人:梅中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81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071307。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红,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林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12360元(医疗费5248元、误工费32431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340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鉴定费3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4元);二、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未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2017年10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龙华街道建设路梅龙路口由南往北倒车时,车尾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住院情况: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5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23日,住院16。期间还在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深圳华夏眼科医院接受相关治疗。三、关于伤残: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编号为粤永(2018)临鉴168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面部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左手部损伤均评定为拾级伤残。四、保险合同:被告***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诉至贵院额,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建筑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应以工伤为由提起仲裁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解释,原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提起相关仲裁,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合理,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我方已提起重新鉴定,原告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应当,应当驳回其营养费的诉求。原告劳动仲裁已支持其停工期间的工资,应当驳回其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工伤赔偿部分已经获得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及原告均是我方的员工,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本次受伤已经依法认定了工伤,并就工伤得到相应的赔偿,也有提起相应的仲裁,我方也有向法庭提交该仲裁裁决书。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解释,其无权就本次受伤再向我方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5843元的医疗费,该费用是由在我方领取后再交给医院,发票原件尚在原告的手中,我方认为该相关费用应当返还给我方。三、我方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使要按照民事责任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四、我方为原告购买了意外险,原告因本次受伤已得到了20万元的意外保险赔偿。五、相关的赔偿意见我方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另补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是由其支付的一部分,其他由我方支付的也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原告在2017年3月份才从老家到我方处工作,事故发生是在2017年10月份,工作未满1年,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赡养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圳市工伤保险赔付核定书、费用报销单及发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龙华街道建设路梅龙路由南往北倒车时,车尾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017年12月1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6月6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59464元。2018年8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给付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1月7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显示,被告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41天,被告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押金33万元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自行支出医疗费5248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24元,且无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均不予确认。2018年5月11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且赔偿主体均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又属于工伤,但是两种关系下的责任主体均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建筑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了其救济途经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焕 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广齐(兼)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