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39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大楼**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049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合计524349.53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被告三未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12916.9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6日晚23时左右,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龙华街道建设路**路口由南往北倒车时,车尾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驾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于1970年12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居民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供6个月以上的银行流水及深圳参保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就诊于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4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人陪伴,定期回院复查左手正斜位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此外,原告还去相关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51365.56元。2018年5月11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左手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276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最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个捌级和壹个拾级。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父亲***于1938年5月19日出生,除原告外另育有两女;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黎彤于1999年4月15日出生,女儿***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 五、原告损失情况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136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 2、住宿费 原告主张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的住宿费2080元,并提供2017年12月8日的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门诊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外出就医必要的住宿费为416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45天、每天按照1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6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本院予以准许。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住院45天、门诊10次,按照每次30元标准交通费1650元,本院予以准许。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7、残疾赔偿金 原告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伤残等级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387636.4元,因其提供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因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庭审时并未公布,故应当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该解释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并未特指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被告的该部分意见本院未能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按照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 9、鉴定费 因新的鉴定意见变更原鉴定的伤残等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赔偿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43113元/年×5年÷3×0.31=22275.05元;赔偿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43113元/年÷12月/年×86月÷2×0.31=47891.35元。 六、车辆所属及使用情况 被告***驾驶的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七、其他必要情况: 1、原告与被告***均为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初次领证日期2013年4月9日,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8日。 2、本案事故涉及工伤赔偿,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8344元;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24.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32.5元,因此原告因工伤获得的伤残赔偿总共为205401.4元。 3、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判决结果 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总计为51365.56元+416元+6750元+1550元+1650元+4500元+387636.4元+31000元+22275.05元+47891.35元=555034.4元,扣减原告因工伤获得的伤残赔偿共计205401.4元,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4963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付,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自行负担被告***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3496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496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原受理费人民币1561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人民币128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民币1086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086+278=136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