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7680号
原告:汪**汇,男,蒙古族,1959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09号康和盛大楼四楼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049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汇诉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9]214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相关案件情况:原告因与被告有关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争议于2019年6月19日诉至***,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9]9860号,该案经***调解,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署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前支付原告调解款项13000元;3.原告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本案劳动争议就此了结。原告已收到该案调解款项。
二、法定退休情形:2019年4月2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职务:司机。
四、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主张,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任职机械部司机,并提交了《入职申请》、《离职解聘汇签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入职申请》、《离职解聘汇签表》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于2019年4月26日因年满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了深劳人仲案[2019]9860号仲裁调解书、社保清单为证。原告对深劳人仲案[2019]9860号仲裁调解书、《社保清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当庭出示银行流水,但未显示有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本院认为,《入职申请》、《离职解聘汇签表》无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等能够证明身份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提交的《社保清单》载明,被告于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再结合深劳人仲案[2019]9860号案仲裁调解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同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认定双方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关于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原告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诉请被告支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且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4月26日终止,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本院认为,2019年4月26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或劳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离职证明:***已裁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5
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800元;3.被告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八、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工资5800元;3.被告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汪**汇与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汪**汇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汪**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