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

**中与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6023号
原告:**中,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雄辉,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自编12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93656327。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耀广,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幼儿园201-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66499813Q。
法定代表人:周锡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平,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安宁,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新市,
原告**中诉被告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产公司)、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竟公司)、许安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许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价款52000元;2、被告赔偿因为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天竟公司为创产公司承建佛山季华路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停车场工程。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地面钩机挖土、运走泥土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及其分项工程承包人的要求完成了被告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该工程发包人承诺按工程进度结算。现如今被告的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却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全额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全部劳务费。经被告现场核实后,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收据。截止2016年7月5日止,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量合计为142000元。在2016年11月18日,天竟公司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天竟公司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天竟公司支付了57000元给原告。但是截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款52000元。创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天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商,许安宁是天竟公司的授权负责涉案工程一切事务的管理人,许安宁委派关杰具体管理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在原告履行完成被告指定的涉案工程部分后,关杰与原告签署涉案工程结算收据。在被告支付了相应进度工程量的工程款时,原告就把被告确认工程量的收据交还给被告,以此也是确认被告支付了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有权向被告主张未收取的工程款。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底顺利完成了被告布置给自己的工作任务,被告也确认原告的工程质量和实际施工量,并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价款。但是天竟公司与创产公司因为工程验收问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上相互推诿,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自2016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承认自己拖欠原告工程价款52000元的事实,但却一直未实际支付工程尾款,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此原告产生误工费和追讨工程款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创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创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创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天竟公司,天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天竟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创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创产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天竟公司而非创产公司追索工程款。虽然创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是,如果天竟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则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天竟公司而非创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天竟公司主张权利。三、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权起诉创产公司,但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而且本案中创产公司并不拖欠天竟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创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且,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创产公司并未欠付天竟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资料和付款记录,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创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创产公司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创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竟公司答辩: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天竟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由许安宁施工处理,据天竟公司向其了解,许安宁称原告所有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因此事存在任何损失,原告主张损失7800元缺乏依据;3、就案涉工程创产公司与天竟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工程款。
被告许安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创产公司、天竟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被告许安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是在三被告的工地上作业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送货单5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运泥车及挖机的工程量,收据下方经手人“杰”即被告许安宁派驻在施工现场的人员关杰。
4、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天竟公司委托许安宁处理涉案工程事宜。
诉讼中,被告创产公司举证如下:
1、被告创产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创产公司主体资格。
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编号:2016FCGH0005-00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竟公司后,又将其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创产公司,各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天竟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
3、佛山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之间机械停车库(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96930.37元,截至目前创产公司已向天竟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064.86元,不欠付天竟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天竟公司举证如下:
1、许安宁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除原告所承认的天竟公司支付的款项外,许安宁也代天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
2、案外人梁梓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除原告所述的款项外,案外人梁梓娉也代天竟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
3、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许安宁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许安宁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关于原告的请求应由许安宁个人承担。
被告许安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竟公司作为证据4的出具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创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21日,天竟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佛山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立体停车库,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之四、之五地块,总建设面积约501.24平方米。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日历天。拟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10日竣工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以总价包干+实际调整部分组合形式由承包人承包,工程总价为:2002129.72元,其中图纸总价包干部分为1600000元,按现场实际调整结算部分合计为402129.72元。……
2016年5月24日,天竟公司(甲方)与许安宁(乙方)签订《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佛山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立体停车库;2、合作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佛山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立体停车库(下称主合同)所明确的全部承包范围。3、合作方式:本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作业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方式)。即承担甲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4、合同造价:2002129.72元。第二条财务管理及上缴费用。1、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每期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有关税费后,余款经甲方驻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保证专款专用。3、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0%缴交管理费给甲方,按每期工程进度款扣除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证件使用费按2500元/月,专职安全员证件使用费按500元/月支付给甲方,从工程进度款里扣除。4、本工程第一笔工程款,甲方向乙方预收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质量、安全达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有关证件原件移交给甲方后,人员解锁,上述费用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否则,没收5万元不予退还。……
许安宁向天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与贵司签订的《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我挂靠贵司的建设施工资质来自筹自建的佛山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主体停车库,为此我向贵司郑重承诺:我挂靠贵司并以贵司的名义实际由我自己组织和施工建设的佛山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主体停车库,无论在施工过程中或完工验收后所发生的一切工程安全、工程质量等法律责任和全部债权债务以及政府收取的各项税费或行政职能管理部门要收取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概与贵司无关。
2016年3月10日,天竟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许安宁,身份证号码,代表我单位就佛山创意园26-27号楼之间机械停车库工程外立面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投标、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特此证明。
2016年5月23日,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向天竟公司汇款500532.43元;2016年11月7日,创产公司向天竟公司汇款500532.43元;2017年1月23日,创产公司向天竟公司汇款300000元;2017年4月6日,创产公司向天竟公司汇款200000元。以上合计1501064.86元。2018年7月30日,创产公司与天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496930.37元。合同约定的造价是2002129.72元,因部分工程天竟公司实际没有施工故结算的造价低于合同约定造价。
2016年7月6日,原告出具《收据》(编号:4773955)一份,载明:今收到创意园工地PC200挖机包月共计2.5个月×20000元/月=50000元。该《收据》下方经手人处签有“杰”的字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天竟公司一致确认该《收据》上载明的经手人“杰”即许安宁派驻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关杰。
原告主张其工程款总额为142000元,被告已支付9万元,尚欠52000元。其中原告已经收取的9万元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天竟公司向原告转账的3万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2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1万元);第二部分是案外人梁梓娉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第三部分是许安宁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分两笔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尚欠工程款52000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上述《收据》载明的50000元,另有2000元是外运砖渣的费用。
2018年8月1日,案外人梁梓娉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系代被告天竟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同日,被告许安宁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16年代天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7年1月5日,案外人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被告天竟公司(承包人,乙方)及被告创产公司(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6年1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FCGH0005-001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佛山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立体停车库的工程施工及施工报建等事宜。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丙三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与此相关的从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享有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丙方取代甲方成为上述合同中的发包单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负责施工的内容是泥土外运、挖机、拉砖进场,被告天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许安宁是被告天竟公司派驻在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也是许安宁找原告去现场施工的,原告与许安宁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的结算,其与许安宁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方式是:每一次许安宁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同时,原告就将工程量的相关材料交付给许安宁,再由原告开出《收据》确认收取款项的情况。因为原告已经将工程量的资料交给许安宁,故原告手头上没有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也没办法说出工程款的具体组成。编号为4773955的《收据》开出后被告许安宁没有支付对应款项,所以原告仍持有该《收据》原件。另编号为4773954的《收据》虽然原告持有原件,但实际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因相关款项是转账支付的,故原告无法将该《收据》原件交给许安宁。原告诉请第二项主张的损失是指原告追讨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伙食费、车费。另,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许安宁承担责任是基于其系天竟公司指派的工程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施工情况最为清楚。基于天竟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天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天竟公司。
庭审中,被告天竟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由被告许安宁与被告创产公司进行洽谈,涉案工程实际由许安宁承接,因许安宁没有施工资质,故挂靠天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创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创产公司陈述系经内部招标后选定天竟公司作为承包方。2、许安宁非天竟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许安宁于2016年10月左右退出涉案工程,天竟公司于2016年11月开始接手涉案工程。4、许安宁没有向天竟公司支付管理费,天竟公司将从创产公司处收取的第一期工程款扣除税金后的剩余款项40多万元转给许安宁,许安宁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工程开支,此外,天竟公司未向许安宁支付其他款项。5、天竟公司与许安宁就许安宁负责施工的部分尚未进行结算。6、天竟公司与许安宁系挂靠关系,许安宁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另查明,被告天竟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将佛山创意产业园26-27号楼立体停车库发包给天竟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天竟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该份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创产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创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与天竟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创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竟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天竟公司,原告持有的天竟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表明就涉案工程的事宜天竟公司与许安宁对外是委托合同关系,许安宁仅仅是代表天竟公司就涉案工程处理相关事宜,结合本案原告已收取工程款由天竟公司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天竟公司,而非许安宁。至于天竟公司与许安宁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许安宁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天竟公司与许安宁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天竟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许安宁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天竟公司将该工程的挖机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创产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投入使用,且发包人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虽合同无效,原告仍可主张应付工程款。被告天竟公司确认原告持有的编号为“4773955”的收据下方经手人“杰”的签名为许安宁指派现场的管理人员关杰签名确认,因许安宁具有天竟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关杰又系许安宁派驻在现场的管理人员,故关杰在该收据下方签名确认应视为天竟公司确认该份收据上载明的原告挖机包月费用5万元,按常理来说,若天竟公司或许安宁已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则原告不应持有该份收据原件,原告据此主张收据中载明的5万元为应收未收工程款并非完全不合常理;结合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对施工量价核算不规范的现象较为常见,本院对原告就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另有2000元系外运砖渣产生的工程款,因无任何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施工材料,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天竟公司抗辩许安宁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意见,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800元,原告陈述为追讨工程款过程中产生伙食费、车费,但没有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凭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天竟公司负担没有事实佐证,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元,由原告**中负担98元,被告广东天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