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4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新宅区B9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孟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维,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港商务大厦第13层1308-1313。
负责人:夏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维,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保利国际广场北塔24楼。
法定代表人:杨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三角城轨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及珠三角城轨公司共同赔偿***房屋重建费1500000元;2.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及珠三角城轨公司共同赔偿***租金收益损失及租房费用(以7200元/月为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共54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及珠三角城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50000元;二、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租房费用120000元;三、驳回***对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28元(***已预交),由***负担5000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5028元,鉴定费25000元(***已预交),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及珠三角城轨公司共同赔偿***房屋重建费用150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及珠三角城轨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收益损失及租房损失5472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及珠三角城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及珠三角城轨公司给***案涉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认定错误。为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害程度及房屋须重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华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的结构安全鉴定。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完损性进行鉴定,结论与前述的广东华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出入,而一审法院仅以其委托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以及***“未提交证据推翻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为由对前述鉴定予以采信,明显有违公正。(二)由于建筑安全问题是非常专业的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对相关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案的原因力问题以及重建费用问题应由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及珠三角城轨公司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现在东莞房屋的平均建造价格超过1800元每平方米,而***上诉要求仅按照当年标准赔偿重建费用。况且相关事实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建设局等相关官方部门获取相应信息。(三)关于***主张的租金收益损失。案涉房屋有5层高,700多平方米,***一家四口只居住在其中一层,而周边房屋,甚至是东莞的普遍情况都是——类似的房屋除自住楼层外,一般都用于出租。案涉房屋从2015年既已成危房,不宜继续对外出租,***的可得利益遭到损害。***主张租金收益损失按不到10每平方米计算,这完全符合东莞的客观情况,理应得到支持。(四)珠三角城轨公司是案涉城际轨道工程的所有人,理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在一、二审中坚持诉请赔偿重建费1500000元,未要求房屋修复费用,一审判决赔偿房屋修复费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未要求过该费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诉请为维修费,而是坚持要求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支付重建费,一审法院单方将其重建费变更为维修费,侵犯了***的处分权,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本案一审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违法事由,因此一审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没有问题。(三)***主张存在租金损失,但其并未举证,根据鉴定报告,该房屋可以继续居住使用,即***可以继续在该房屋居住,无需额外租赁房屋,且***也未提供租赁合同或者租金支付凭证,一审仅凭其单方陈述即支持其诉请,有违事实依据,根据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在事发后,仍然在该房屋居住,一审酌定的赔偿金过高,未考虑损害主要由***个人原因造成。根据鉴定结论,房屋本身结构设计质量问题是内因,并非外界施工引起的,鉴定报告中,未明确指出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的施工和***房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房屋无任何合法合规的报建手续,即使其存在部分经济损失,也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主要责任,而非由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把所有的赔偿责任判给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珠三角城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珠三角城轨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东莞中院的惯例,东莞中院此前有多份生效判决,都确定珠三角城轨公司只要履行了合法的发包义务,且有具体的施工人和承担责任人的,发包人就无需承担责任。***要求珠三角城轨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同意中铁三局及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的意见。鉴定报告中注明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其房屋本身结构设计及质量原因是内因,不是因为外界施工引起的,因此,即使判决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应该进行责任划分。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房屋重建费用、房屋租金收益损失、租房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二、珠三角城轨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重建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完损性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对房屋部分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后,房屋可继续使用。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根据以上鉴定结论,案涉房屋通过加固处理后可以继续使用,***主张房屋重建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曾申请对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继续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其放弃该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因案涉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害情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建筑行业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案涉房屋因案涉工程施工造成的修复费用为150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租房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需要修复后才能使用,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租房费用为1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房屋租金收益损失的问题。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房屋受损前曾将部分房间对外出租并取得租金收益,故***主张的房屋租金收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珠三角城轨公司将案涉城际轨道工程发包给中铁三局,由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进行施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三局、中铁三局广州分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诉请珠三角城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4.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珺
吴俏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