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旺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坤,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24楼。
法定代表人:杨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京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5幢、6幢。
法定代表人:马世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幸,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鸿兴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龙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柏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平,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柏兴,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塘北和街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平,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
负责人:张卫冲,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艳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虎塘西路21号。
负责人:张永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艳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
负责人:邓雪兰,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艳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轨道公司)、中铁京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鸿兴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宏公司)、张柏兴、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虎塘一社)、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塘村委会)、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虎塘经济联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责令城际轨道公司、中铁二十二局立即停止侵占***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拆除拌合站、钢筋加工场及材料存放区等,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2.改判城际轨道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按侵占土地的面积(10.3亩),以10.42元/平方米/月的价格向***赔偿自2017年9月1日土地被侵占时起至城际轨道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实际交还给***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城际轨道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虎塘村与张柏兴之间签署的《承包土地合同》并未生效,更没有实际履行。(一)张柏兴代理人否认保证金已退回给张柏兴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虎塘一社、虎塘村委会以及虎塘经济联社的负责人及代理人的庭审确认和各项证据显示,2006年3月23日,时任虎塘一社的社长和张柏兴一起去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在的农商行)将2万元款项取出来退回给了张柏兴。而根据张柏兴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第4条的约定“但如果张柏兴办不到用地、规划等行政手续时虎塘一社应将保证金2万元全部退回张柏兴”。上述保证金退还的事实,也正说明了该承包土地合同因张柏兴未办到用地、规划手续而未生效。(二)《承包土地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即虎塘一社须自收到张柏兴核准用地批文之日起十五天内将该地块交给张柏兴使用。虎塘一社已确认,张柏兴从未办理过用地、规划等手续,而虎塘一社从未将土地交付给张柏兴使用,而中铁二十二局亦属于非法侵占。(三)张柏兴从未就案涉土地向虎塘一社缴纳过任何承包费用,明显不符合“合同已生效及履行”的特征。(四)张柏兴与虎塘一社于2002年11月11日所签署的《承包土地合同》未经集体表决程序而无效。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张柏兴为龙塘村人,并非虎塘村人,其作为“外村人”如要承包虎塘一社名下的土地,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张柏兴承包案涉土地的行为并未经村民会议审议通过,属于无效行为。且经查询“白云区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平台”的公示信息,并未有张柏兴已承包案涉土地的任何信息。因此,《承包土地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属于需经行政程序前置处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以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是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土地侵权案件。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土地存在***及张柏兴的二份《承包土地合同》到底哪份有效的问题,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土地侵权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范围”。三、一审法院依据《临时租地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案涉土地占用费的给付标准,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临时租地合同》所加盖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并不是真实的,《临时租地合同》系一份虚假、伪造的合同。鸿兴宏公司对于其在该合同项下出租的土地并不享有任何的权利,更不存在取得该出租土地的原始成本。因此,正在签署该合同时,鸿兴宏公司是以零成本进行出租土地的侵权行为,所以其不用考虑正常出租人所必须考虑全的合法土地承包权的成本,故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水平,严重不公允,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四、一审法院以中铁二十二局从事的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纵容中铁二十二局继续强占***的土地,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案涉地块是***享有合法承包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新颁布尚待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即便是民法典所明确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进行的征收、征用,也是规定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更不用说案涉的土地并不涉及征收、征用等法律明确界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以损害个人合法利益为代价实现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国家法治建设所倡导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是无边界的,应当兼顾百姓个人合法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五、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中没有确定返还土地的时间。如果实际返还的时间无法确定,那么此项判决的金额就是不确定的,那又如何在三日内支付呢?对于已经占用期间的费用何时支付?对于继续侵占期间的费用何时支付?一审法院都没有予以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综上,***的上诉请求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辩称,一、案涉工程为政府巨资投入的改善国计民生的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涉土地已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核批,我方合法使用案涉土地,不存在任过错和侵权行为。二、我方已自愿按政府规定缴交复垦保证费用,案涉土地使用期满后,承诺自行恢复土地原状,并接受社会监督。三、***主张的土地占用费以10.42元每平方米为计算单价的来源是参考位于黄坭岭顶的旧厂房租赁费,但是***所主张的“黑坭布”地块为荒地,并无任何厂房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一并出租。两块地不属于同一性质,相差甚远不具任何参考价值。综上,***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理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上诉人城际轨道公司辩称,一、关于***提出的立即停止侵占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该诉请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并非本案合法的请求权人。2006年10月1日,***与虎塘一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一旦土地核实即乙方办理好用地规划等手续后,乙方即可使用土地”,这说明《承包土地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至今未获得用地规划审批,故《承包土地合同》尚未符合生效条件及交付使用条件。且2017年11月我方进入案涉土地时,并无任何人实际占有使用的迹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并非案涉土地承包权人也非土地实际占有人,其从根本上缺乏请求权基础。2.本案诉争的“黑坭布”土地地界不明、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属纠纷,方能诉讼主张本案物权保护权益。3.“黑坭布”土地地界四至不清,仅凭“土名”和“面积”根本无法确认该地块是否为我方现已使用的土地。二、***主张的土地占用费以10.42元每平方米为计算单价的来源是参考位于黄坭岭顶的旧厂房租赁费,但是***所主张的“黑坭布”土地为荒地,并无任何厂房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一并出租。两块地不属于同一性质,相差甚远不具任何参考价值。三、我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1.张柏兴对“黑坭布”土地的《承包土地合同》签订于2002年11月11日,成立时间早于***的《承包土地合同》,且虎塘一社从未书面解除或终止与张柏兴的《承包土地合同》,张柏兴始终都是合法的承包权人。2.2017年11月1日,张柏兴经虎塘一社、二社负责人同意,将该地块出租给我方用于市政轨道交通建设。我方依据《临时租地合同》进行合法建设,且办理了相应的临时用地审批手续。3.中铁二十二局因广东省重点工程珠三角城际广佛环线施工需要,临时租用案涉土地用于建设拌合站、钢筋加工厂及材料存放区等,该工程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临时用地已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核批准。虎塘一社对于我方临时用地,始终知情同意,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我方租赁案涉土地有合法依据,租赁行为合法有效,我方合法使用案涉土地,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主张。
被上诉人京诚公司答辩称,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鸿兴宏公司、张柏兴共同述称:我方才是案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益人,我方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在2002年11月12日即原告的《承包土地合同》之前签订的,且***的《承包土地合同》骑缝章不像是同时盖的。***提供的证据第3页图片没有坐标位置,不能明确***所承包的土地在该图的具体位置;第4页宗地图没有路名也无法定位。承包土地的用途是农用地,只有本村村民才有资格承包,***不是虎塘一社的村民,没有资格承包案涉土地,***提供的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违反了承包期限最长30年的法律规定。***提供的租地表决书上没有地名,且表决书表决的是出租,而合同是承包。出租和承包是农村土地两种完全不同的流转形式,合同是农用地承包合同,但表决书所说的是办厂,不能确定该表决书是该合同的表决书,且案涉土地面积较大,应由国土局进行规划而不是由村里出具证明。***提供的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登记材料显示5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长30年承包期的规定,开发经营类型登记是租赁,但合同类型是农用地,为无效登记。《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对承包租赁必须委托合法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的合同没有经过上述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虎塘一社、虎塘村委会、虎塘经济联社共同述称,***与张柏兴的实体权利与我方无关,但***必须依约履行与我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涉及到本案的主要为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涉案土地被用作拌合站,必然对农田造成损毁的,需要恢复土地才能耕种。合同是无过错原则,案涉土地被建设为拌合站无论是***同意建设,还是被侵权建设的,***日后向我方交还土地都必须是能够正常耕种的土地,否则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不因参与本案而放弃权利主张。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的“黑坭布”土地地界不明、权属不清,本应当由当地政府前置处理权属纠纷后,***方能诉讼主张本案物权保护权益。张柏兴、***的承包土地合同所涉标的是否为同一块土地,应当依据签订承包合同当时的四至地界图纸、政府部门的备案登记和专业机构的实地测量和鉴定等客观依据来确定,而不应仅凭虎塘一社单方面陈述和零星线索就认定张柏兴、***分别与虎塘一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所涉标的为同一块土地,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论证显然存在逻辑漏洞。二、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有误。从客观事实来看,只有张柏兴通过与我方签订《临时租地合同》取得了用地规划合法手续,具备了交付土地的生效条件。而且其实际上已占有和使用了该土地,成为了事实上的承包权人。在使用该土地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虎塘一社对张柏兴实际占有使用行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质疑,当然应当认为其同意交付该土地给张柏兴使用。而依该条款***根本不具备合同生效及交付土地的前提条件,根本无法成为实际承包人。
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中铁二十二局等单位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所签《承包土地合同》中的租赁标的问题。首先,中铁二十二局等单位占用的土地是属于虎塘一社所有,这一事实是无任何争议的。虎塘一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合法持有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其次,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虎塘一社已经通过现场走访确认中铁二十二局及城际轨道公司所实际占用的地块就是***承租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表述的“黑坭布”,并附有准确的四置图以及现场实拍的被占用的图片。《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地界问题,当然应以土地权属人(出租人)确认的意见为准,土地权属人已经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地界范围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占用的土地就是属于***的承包土地,不存在中铁二十二局所称的权属不清、地界不清的情况。二、关于张柏兴主张的的其租赁合同项下土地与***合法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块地的问题。如果不属于同一地块,则张柏兴的上述意见与本案无关,因土地权属人虎塘一社已经确认中铁二十二局等单位占用的土地就是***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黑坭布”土地,如果张柏兴所称的其租赁合同中的地块是另一块土地,则中铁二十二局等单位并未使用张柏兴所谓的另外的地块,张柏兴提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三、关于张柏兴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并没有生效以及履行的问题。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柏兴签署的承包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张柏兴未取得用地规划等合法手续,合同没有生效。且合同保证金早已全部退回给张柏兴,张柏兴也从未交纳过承包费和管理费,而虎塘一社也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张柏兴,况且村集体并未就张柏兴所述租赁承包事项进行任何会议表决程序,因此,张柏兴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并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四、***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合法的土地承包人。***就案涉土地承包事项已履行了相应的村民大会审议程序,且村委已将《承包土地合同》提交给主管部门,并在广州市白云区农业农村局下属的“白云区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平台”进行了备案公示,而根据该平台公示信息,***签署的《承包土地合同》已依法备案,显示为“正在执行中的合同”。对于上述事实,虎塘一社也当庭予以了确认。综上,中铁二十二局的上诉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城际轨道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提出的立即停止侵占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该诉请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并非本案合法的请求权人。2006年10月1日,***与虎塘一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一旦土地核实即乙方办理好用地规划等手续后,乙方即可使用土地”,这说明《承包土地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至今未获得用地规划审批,故《承包土地合同》尚未符合生效条件及交付使用条件。且2017年11月我方进入案涉土地时,并无任何人实际占有使用的迹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并非案涉土地承包权人也非土地实际占有人,其从根本上缺乏请求权基础。2.本案诉争的“黑坭布”土地地界不明、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属纠纷,方能诉讼主张本案物权保护权益。3.“黑坭布”土地地界四至不清,仅凭“土名”和“面积”根本无法确认该地块是否为我方现已使用的土地。二、***主张的土地占用费以10.42元每平方米为计算单价的来源是参考位于黄坭岭顶的旧厂房租赁费,但是***所主张的“黑坭布”土地为荒地,并无任何厂房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一并出租。两块地不属于同一性质,相差甚远不具任何参考价值。三、我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1.张柏兴对“黑坭布”土地的《承包土地合同》签订于2002年11月11日,成立时间早于***的《承包土地合同》,且虎塘一社从未书面解除或终止与张柏兴的《承包土地合同》,张柏兴始终都是合法的承包权人。2.2017年11月1日,张柏兴经虎塘一社、二社负责人同意,将该地块出租给我方用于市政轨道交通建设。我方依据《临时租地合同》进行合法建设,且办理了相应的临时用地审批手续。3.中铁二十二局因广东省重点工程珠三角城际广佛环线施工需要,临时租用案涉土地用于建设拌合站、钢筋加工厂及材料存放区等,该工程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临时用地已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核批准。虎塘一社对于我方临时用地,始终知情同意,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我方租赁案涉土地有合法依据,租赁行为合法有效,我方合法使用案涉土地,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京诚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鸿兴宏公司、张柏兴共同述称,我方才是案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益人,我方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在2002年11月12日即原告的《承包土地合同》之前签订的,且***的《承包土地合同》骑缝章不像是同时盖的。***提供的证据第3页图片没有坐标位置,不能明确***所承包的土地在该图的具体位置;第4页宗地图没有路名也无法定位。承包土地的用途是农用地,只有本村村民才有资格承包,***不是虎塘一社的村民,没有资格承包案涉土地,***提供的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违反了承包期限最长30年的法律规定。***提供的租地表决书上没有地名,且表决书表决的是出租,而合同是承包。出租和承包是农村土地两种完全不同的流转形式,合同是农用地承包合同,但表决书所说的是办厂,不能确定该表决书是该合同的表决书,且案涉土地面积较大,应由国土局进行规划而不是由村里出具证明。***提供的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登记材料显示5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长30年承包期的规定,开发经营类型登记是租赁,但合同类型是农用地,为无效登记。《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对承包租赁必须委托合法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的合同没有经过上述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虎塘一社、虎塘村委会、虎塘经济联社共同述称,1、关于中铁二十二局称我方主动配合***、有利害关系、逐利动机完全是诬陷的无稽之谈,我方从未主动配合***,在本案中,恰恰是中铁二十二局提交了伪造虎塘村委会、虎塘经济联社、虎塘一社公章加盖的临时租地合同才导致虎塘一社、虎塘村委会、虎塘经济联社被追加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增加了我方的诉讼成本及诉累,如今却将责任推卸到我方,实属不诚信,且我方在诉讼过程中一直都是按照法院要查明的事实如实陈述。2、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所称我方从未提出过异议问题,涉案的地块是承包并交付给***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我方收取承包费不干涉使用,中铁二十二局使用土地是和***协商的、还是侵犯***的权利的,均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理由去提出异议。据了解,张柏兴之前确实有找过***协商将土地出租给中铁二十二局,我方一直以为他们已经谈好的,我方何须提异议。因此,中铁二十二局提出我方从未提出异议、主动配合***、存在利害关系、逐利动机完全是诬陷的无稽之谈。3、关于中铁二十二局主张张柏兴的《承包土地合同》附条件生效问题。首先,我们经查档已经查不到与张柏兴签订过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清楚双方所签订的是否为张柏兴所提交的那份《承包土地合同》,本案中出现假冒虎塘村委会、虎塘经济联社、虎塘一社、虎塘二社公章及假冒张丽苏签名的多个虚假合同,我方对张柏兴的《承包土地合同》真实性也存疑。其次,虎塘一社曾和张柏兴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双方在2006年一起到农村信用社退回20000元的保证金,以及双方十多年从未就土地。承包问题发生过争议等行为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承包土地合同》失效作废,不再履行。再次,假设张柏兴所提交的虎塘一社和张柏兴《承包土地合同》真实,且是附条件生效,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承包期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承包费也是从2003年1月1日开始缴纳,即便是附条件生效,所附的条件也必须在2003年1月1日前满足,才能符合双方的承包期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及承包费用履行,不是随时满足条件随时生效的合同。况且,结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11月11日,已经预留了2个月的报批时间。如逾期申报手续、逾期开始承包及支付承包费用,既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合同目的,也会损害我方集体资产收益。因此,中铁二十二局称时隔15年后的《临时租地合同》办理合法手续,张柏兴的《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生效,完全违背双方的合同目的以及公平原则。最后,按照张柏兴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核准用地批文十五天内将土地交给乙方使用,动土之日起计交承包款”,张柏兴根本没有将核准用地的批文交给我方,也没有要求过我方交地给他使用,更没有在动土之后向我方交过土地承包款,张柏兴的行为恰恰证明了,作张柏兴是明知《承包土地合同》已经失效作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十二局、城际轨道公司、京诚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给我;2、中铁二十二局、城际轨道公司、京诚工程公司向我赔偿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损失参照当地土地租赁市场价格每月10.42元/平方米自土地被侵占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计至中铁二十二局、城际轨道公司、京诚工程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我之日止,损失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644000元);3、中铁二十二局、城际轨道公司、京诚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8952元(在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与虎塘一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虎塘一社将本社土名“黑坭布”土地给***承包使用;承包土地面积10.3亩,以双方实地测量为准(见附图);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56年10月1日;前五年,***向虎塘一社交纳承包款每亩每年3600元,以后每五年为递增期,每亩递增700元,即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每年每亩承包款3600元,五年后每亩4300元,如此类推;***直接向虎塘村委会按照每年每亩承包土地款的15%交纳管理费(即每亩每年500元);先交款后用地,每年10月1日前交付当年承包款;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向虎塘一社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后10天内全额无息退回保证金;如果***已有部分土地填土或改变土地性质,破坏农田造成需恢复土地才能耕种,则保证金和承包款全部不退回;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用地未核实之前,虎塘一社有权保持原土地性质,一旦土地核实即***办理好用地规划等手续后即可使用土地,则虎塘一社自收到***核实用地批文之日起十五天内将该土地交给***使用;本合同承包土地内的各项农田所有税费、农业税费由虎塘一社负责,涉及其他村社的农村水利由***解决;***在承包期间所有建筑物不动产,合同期满后全部归虎塘一社所有等等。该合同有虎塘村委会、虎塘经济联社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虎塘村委会印章,合同没有附图。合同签订后,***一直向虎塘一社、虎塘村委会分别交纳土地承包费、合同管理费。上述合同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7年11月1日,鸿兴宏公司(甲方)与中铁二十二局(乙方)、城际轨道公司(丙方)签订《临时租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范围内的土地,用地边界、面积、坐标详见《珠三角城际广佛环线GFHD-2标二工区临时租地图》;租地用于建设拌合站、钢筋加工厂及材料存放区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经甲乙双方实测确认共32695.68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46个月,即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实际租赁期根据工程需要而定;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元,自甲方实际交地之日起算;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租用土地的产权、物权证明和支持性资料,用地边界确认后,各方签订合同30日内,乙方预付24个月租地费用共2354088.96元给甲方,合同签订30日内甲方交地予乙方进场施工,剩余22个月租金一次性支付共2157914.88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甲方承诺租赁期内与本租地的权属纠纷问题,甲方须在交付土地之前处理完结,确保该地界线清楚,权属无争议;丙方不参与乙方与甲方租地价格谈判,临时用地租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丁方见证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等等。该合同落款丁方处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印章。中铁二十二局表示该合同所涉土地包括张柏兴提供的2002年11月11日《承包土地合同》所涉土地约9亩以及张柏兴和鸿兴宏公司向张丽苏租赁的黄坭岭顶41亩土地。该合同签订后,中铁二十二局进驻场地进行珠三角城际广佛环线工程施工,并向鸿兴宏公司预付了租金2354088.96元。
诉讼中,鸿兴宏公司与张柏兴提供了2002年11月11日《承包土地合同》、鉴证书原件一份。其中《承包土地合同》约定:虎塘一社同意张柏兴承包位于罗龙公路上“黑坭怖”土地作厂房场地,面积约9亩,以双方实地测量为准(见附图);承包期限50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优先张柏兴承包;张柏兴向虎塘一社交纳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元,以后每10年递增5%,即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款1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款1575元,照此类推;张柏兴直接向虎塘村委会交纳每亩每年225元管理费;张柏兴于每年1月15日交付当年承包款给虎塘一社,逾期交付租金,按欠交承包款的5%计交滞纳金,连续半年不交清承包款,虎塘一社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按违约处理;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向虎塘一社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后10天内全部无息退回,如张柏兴办不到用地、规划等行政手续时,虎塘一社应全部退回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用地未落实项目核准用地之前,虎塘一社有权保持原土地性质继续使用,一旦土地核准(即办理好用地、规划等手续后)张柏兴有权使用,则虎塘一社自收到张柏兴核准用地批文之日起十五天内将该土地交给张柏兴使用,动土之日起计交土地承包款;本合同承包土地内的各项农田所有税费、农业税费由虎塘一社负责,涉及其他村社的农村水利由虎塘一社解决;张柏兴在承包期间内建的厂房,所有权归张柏兴所有,合同期满后归虎塘一社所有;等等。该合同落款甲方加盖“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张敏基”;并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虎塘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虎塘村经济联合社”印章,两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张广财”。鉴证书由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11月11日出具,附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收据和《承包土地合同》,其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记载当时虎塘一社的社长为张敏基,收据内容为收取承包合同鉴证费2000元。虎塘村委会在诉讼中确认,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张敏基任职虎塘一社社长,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张敏基任职虎塘一社副社长。虎塘一社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和记录本到庭,拟证实于2002年11月12日收到张柏兴交来保证金20000元,并于2006年3月23日退回,之后一直由***交纳保证金和承包费、管理费。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虎塘一社于2002年11月12日现金存入20000元,于2006年3月23日现金提取20000元。记录本上的文字记录没有任何签章。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案涉土地的情况,该局复函内容包括:一、该地块有《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穗集有(2012)第10000539号),权属人虎塘一社农民集体,其他权属证明、位置、面积等信息详见附件1;二、该地块大部分位于我局核发《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复函》(穗国土规划临地[2018]52号)范围内,详见附件2。其中附件1穗集有(2012)第10000539号土地所有权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0日核发,土地所有权人登记为虎塘一社农民集体,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地号440111107002JA00142,土地总面积3.5791公顷。附件2《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复函》(穗国土规划临地[2018]52号)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内容包括:同意城际轨道公司临时使用钟落潭虎塘村、大罗村土地共3.6877公顷(其中虎塘村3.2575公顷),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城际轨道公司按照与有关单位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依据有关法律和申请用途使用土地,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严格按照批准用途和用地范围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等等。
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鉴证书所附的《承包土地合同》落款加盖的“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虎塘村民委员会”印章与虎塘一社、虎塘村委会名称变更前的旧备案印章是否一致;2、《临时租地合同》上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公章的真实性。之后经一审法院向多个部门调查,均无法调取鉴证书所附《承包土地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样本,故一审法院撤回第1项鉴定委托事项,委托只对第2项事项进行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穗司鉴19010030600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临时租地合同》上第7页丁方处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印文与样本上的供比对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因此花费鉴定费8952元。
庭审中,***和虎塘一社均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虎塘一社已将土地交付给***使用。张柏兴表示签订合同后,其交了一年租金,但虎塘一社一直没有向其交付土地,之后因其经常在国外,没有迫切需要,也没有向虎塘一社要求交付土地使用,2017年中铁二十二局租地,张柏兴找到虎塘一社,虎塘一社才交付了土地,之后张柏兴将土地交给中铁二十二局使用。
另查,城际轨道公司是珠三角城际广佛环线工程的发包方;中铁二十二局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京诚工程公司属于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广佛环线项目部试验检测工作,中铁二十二局是京诚工程公司的法人股东;张柏兴是鸿兴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土地所有权证、《承包土地合同》、证明、说明、广州市白云区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公示信息、现场照片、成交确认书、收据、《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复函》、《临时租地合同》、记录本、复函、鉴定意见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的起诉,中铁二十二局、城际轨道公司、京诚工程公司的答辩,鸿兴宏公司、张柏兴、虎塘一社、虎塘村委会、虎塘经济联社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分析,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张柏兴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否真实。张柏兴提供了《承包土地合同》及鉴证书的原件到庭,合同上加盖了甲方单位印章并有时任虎塘一社社长张敏基的签名,现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合同,虎塘一社在庭审中也没有否认与张柏兴签订过承包合同,且确认曾收取张柏兴交纳的20000元土地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土地合同》的真实性。
二、张柏兴、***分别与虎塘一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所涉标的是否同一块土地。首先,虎塘一社是案涉争议土地的权属人,其作为争议土地的发包人确认张柏兴、***所提供的两个《承包土地合同》指向同一土地。其次,根据***提供的土地位置范围信息调查,案涉土地位于穗国土规划临地[2018]52号文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再有,两个《承包土地合同》所涉土地的名称一致、面积相近,合同条款的约定也基本一致。最后,张柏兴未能说明其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具体所在位置,也没有提供反证证实两份《承包土地合同》所涉土地不同。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张柏兴、***分别与虎塘一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所涉标的为同一块土地。
三、案涉土地的承包人问题。张柏兴提供的2002年11月11日《承包土地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用地未落实项目核准用地之前,虎塘一社有权保持原土地性质继续使用,一旦土地核准(即办好用地、规划等手续后)由张柏兴使用,虎塘一社收到张柏兴核准用地批文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地块交给张柏兴使用,动土之日起计交土地承包款,如张柏兴办不到用地、规划等手续时,合同保证金20000元全部退回。由此可见,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张柏兴取得用地规划等合法手续后,合同才生效,双方才互负交付土地、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多年以来,张柏兴没有交纳过承包费和管理费,而且虎塘一社也没有交付土地给张柏兴使用,可见,虎塘一社和张柏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并没有生效及履行。张柏兴抗辩其交纳了一年租金,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提供的2006年10月1日《承包土地合同》第四条第2点虽也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用地未核实之前,虎塘一社有权保持原土地性质,一旦土地核准即***办好用地规划等手续后即可使用土地,虎塘一社收到核实用地批文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地块交给***使用。但签订合同后,***一直向虎塘一社交纳承包费、向虎塘村委会交纳管理费,并且虎塘一社和***均确认签订合同后就交付了土地给***使用,虎塘村委会和虎塘经济联社也确认***将案涉土地用于种植树木,实际并未用于开发建设。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2号)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与合同约定、政府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依法认定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因此,虎塘一社和***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承包土地合同》关于承包土地的用途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的相关约定,并一直履行至今。因此,***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
如前分析所述,张柏兴并非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而且经司法鉴定,张柏兴与中铁二十二局等各方签订的《临时租地合同》中虎塘一社的印章与该社使用的同名印章不一致,虎塘一社和虎塘村委会也不确认张柏兴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因此,张柏兴收取案涉土地因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中铁二十二局因珠三角城际广佛环线施工需要,临时租用案涉土地用于建设拌合站、钢筋加工厂及材料存放区等,鉴于该工程系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临时用地已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核批准,现***主张停止侵害其承包土地的权利、恢复原状及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施工方中铁二十二局作为实际用地单位,应当向***支付从占用土地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参照《临时租地合同》同类土地的标准3元/平方米/月计算,面积按照10.3亩计算即6866.70平方米。因对《临时租地合同》中虎塘一社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952元应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主张按照黄坭岑顶的厂房租金10.42元/平方米/月及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案涉土地使用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际轨道公司只是工程发包方、京诚工程公司只负责检测试验工作,均非实际用地单位,故***主张城际轨道公司和京诚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土地已经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其权属状况清晰明确,作为土地发包方的虎塘一社也明确了两份《承包土地合同》所涉土地的同一性,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基于案涉土地存在两份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承包人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范围,中铁二十二局以此为由抗辩应裁定驳回本案起诉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中铁二十二局已向鸿兴宏公司支付的案涉土地使用费,中铁二十二局可另行主张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以3元/平方米/月为标准,按照6866.70平方米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89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40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024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0240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鸿兴宏公司、张柏兴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鸿兴宏公司、张柏兴承担民事责任,鸿兴宏公司、张柏兴无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鸿兴宏公司、张柏兴提出的上诉不予调处。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属行政处理前置的问题。经查,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的规定,土地侵权案件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均不属行政机关的调处范围,故中铁二十二局主张本案应经行政机关前置处理的相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铁二十二局占用的案涉土地是否为***从虎塘一社承包经营的土地问题。经查,中铁二十二局通过向鸿兴宏公司租赁的“黑坭怖”土地就是2006年虎塘一社承包给***的“黑坭布”土地,对于该项事实一审法院已从土地名字、位置、面积及发包方虎塘一社对于两块土地实属同一块土地的相关确认陈述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地论证,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鸿兴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柏兴虽与虎塘一社于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但张柏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虎塘一社提交用地、规划等行政批文或手续,更无证据证明张柏兴依约向虎塘一社足额交纳承包费,虎塘一社也从未向张柏兴移交土地,因此张柏兴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铁二十二局依据其与张柏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鸿兴宏公司所签订承租上述土地的合同,主张其可合法占用***从虎塘一社处承包的案涉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06年从虎塘一社承包得上述土地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土地承包费、管理费等义务,并从虎塘一社处实际接收土地,是案涉土地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人。中铁二十二局未经***的同意,违法占有使用该土地,依法应承担返还土地、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等民事责任。故中铁二十二局的相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案涉土地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为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主张以10.42元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的依据,绝大部分是包含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出租成交案例,与本案存在根本差异,故不具有可比性和参考条件。综合考虑***提供的数个公开招标成交案例的招标交易底价也为3元,及还有某些成交案例实际交易价格低于3元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以3元为标准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的相关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之四,案涉土地的返还时间问题。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中铁二十二局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土地现被中铁二十二局作为建设珠三角城际广佛环线GFHD-2标二工区所需的拌合站等使用,且上述城际铁路工程系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故本院在综合考量广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的相关临时施工用地期限等具体情况的基础上,酌情判令中铁二十二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黑坭布”土地的拌合站、钢筋加工场及材料存放区等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综上,***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中铁二十二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虎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黑坭布”土地的拌合站、钢筋加工场及材料存放区等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旭群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朝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