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21951号
(2018)沪0106民初21951号
原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5,09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5,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向员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付款时,误将55,092元转账至已从原告公司离职的员工,即本案被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后,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返还原告55,092元,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收律师函,但未予返还相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确收到原告转账款55,092元,但并非不当不利。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2月28日自原告公司离职,原告转账至被告的55,092元系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同工同酬费、未发的奖金和津贴、经济补偿金、劳防用品费、五险一金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转账至被告的55,092元是否系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同工同酬费、未发的奖金和津贴、经济补偿金、劳防用品费、五险一金差额,原告方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对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奖金、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已在《确认劳动合同终止的协议书》中进行了结算,且原告方已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款项,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署的《确认劳动合同终止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本市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对此,被告辩称,被告确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但银行转账的附言均为“日常报销费用”,故被告不认可所收款项性质协议书载明的为工资、五险一金、奖金、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转账至被告的55,092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同工同酬费、未发的奖金和津贴、经济补偿金、劳防用品费、五险一金差额,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本应汇给他人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同工同酬费、未发的奖金和津贴、经济补偿金、劳防用品费、五险一金差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取得该笔钱款的合法依据,故本案系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系争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5,092元并偿付原告不当得利款被占用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5,09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5,0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伟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