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238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B幢204室-H。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
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华兰陵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裕、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23时45分左右,**驾驶登记车主为***的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派出所门口西第1根路灯段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114629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受伤。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3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23665.16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已经按照第一次判决书中的判决承担了1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25334元债务本公司也代其履行了。对于第一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过高。这次判决本公司只愿意承担15%的责任,如果被告**、***不履行,本公司也不愿意替他们承担了。
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事故发生后逃逸,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10000元也在前一次诉讼中已赔付完毕,现仅剩伤残限额110000元。
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3时45分左右,**驾驶登记车主为***的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派出所门口西第1根路灯段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114629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8日12时45分许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黄埭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当时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进行道路开挖,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3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措施,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方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在道路开挖施工中警示标识设置不规范,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股骨颈、左胫骨平台、左内踝、左距骨骨折等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就先期医疗费已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2014)相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与其预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相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66.87元,原告为此提供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相城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住院发票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份、挂号票据一份、相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出具的取出器使用费1000元的证明一份、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8天(18+30),花费的医疗费10466.87元(实际已发生),尚有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未发生,上述两项合计2046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8天为2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0天为7500元。4、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50天为180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苏州东原电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的,原告误工费主张59292.23元,为此提供2012年8月7日签发的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1%为16863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4个扶养义务人,分别为:父亲徐宝山(1950年5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14年;母亲赵莲(1951年10月30日出生),扶养年限15年;其儿子徐浩(2002年8月1日出生),扶养年限4年;女儿徐甜甜(2012年4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14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5年×21%=83263.95元。为此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舞阳县九街镇马岗村委会及舞阳县九街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有父母、儿子和女儿四个扶养义务人,原告的父母只生育原告一个儿子的事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3000元。9、交通费主张2000元。10、鉴定费主张2520元。
经质证,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均发表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8月7日的江苏省居住证、原告的工资发放流水及税收完税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其中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尚未发生,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046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63.95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计算150天为1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系数21%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为105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可证实原告事发前一直在苏州东原电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3885.28元/月,事发后的18个月内被告共发放了10642.88元,故误工费为59292.16元(3885.28元/月×18月-10642.88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520元。
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04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59292.16元、残疾赔偿金251902.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2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60081.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事发后逃逸,其所驾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借,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故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被告**本人在事故中未受伤,在除原告外无其他人员受伤急需抢救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法规和社会公德,该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对包含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损失人民币250081.3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依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在道路上开挖时设置警示标识不规范,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苏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62552.9元;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7512.21元。苏E×××××小型轿车一方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62552.9元。
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7512.21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四、被告**、***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9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656元,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1元(此款***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由该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丽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尤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