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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02民初1535号
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8567XF。
法定代表人:吴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B幢204室-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7244358Q。
法定代表人:张却兵。
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嘉兴市恒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连杰
二○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