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民初字第02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敏、栗树花,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B幢204室-H,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曙光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华。
委托代理人孙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
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华兰陵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树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新(同时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裕、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23时45分左右,**驾驶登记车主为***的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派出所门口西第1根路灯段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114629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8日12时45分许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黄埭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当时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3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尚在治疗中。经查,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自事发之日(2013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1月28日共计已发生医疗费115997.63元(未扣除被告方已预付的人民币54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要求被告**、被告***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后续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以后另行起诉。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事故是由**和上海南华兰陵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上海南华兰陵公司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现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妥,责任应当是被告**和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两方共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单独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为各50%的比例。被告认为对医疗费部分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仍不足部分依据各方比例来承担。针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只应负10%到15%的责任,其公司愿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另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3时45分左右,**驾驶登记车主为***的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派出所门口西第1根路灯段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114629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8日12时45分许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黄埭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当时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进行道路开挖,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3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措施,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方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在道路开挖施工中警示标识设置不规范,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尚在治疗中。
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已预付原告人民币4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已预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提供病历1本、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2013年3月6日入院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3份、挂号单3份,主张自事发至2014年1月28日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5997.63元,目前尚在治疗中。
经质证,四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自事发之日(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5997.63元。
2、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原告主张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应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一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主张其保险系通过电话购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告知,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任承担,被告**、***愿作为苏E×××××小型轿车一方共同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认为其只应负10%到15%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免责部分条款及一些主要条款字体与一般条款字体有所不同),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本案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其公司免责的事宜,关于免责事宜在电话营销时其公司应有告知投保人,且**肇事后逃逸,可减轻其公司的告知义务,故其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其保留其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
经质证,被告**、***否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向其告知过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虽对交警部门对其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其应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事发后逃逸,其所驾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15997.63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其已预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相抵后,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借,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故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被告**本人在事故中未受伤,在除原告外无其他人员受伤急需抢救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法规和社会公德,该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对包含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吴中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损失人民币105997.6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依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在道路上开挖时设置警示标识不规范,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苏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68898.46元,扣除**已预付的44000元,被告**、***尚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4898.46元;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899.64元。苏E×××××小型轿车一方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与其预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68898.46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44000元,被告**、***尚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4898.46元。
三、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899.64元。
上述第二、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30元,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此款***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与被告上海南华兰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由该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文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