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梅石公路**。
法定代表人:颜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路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孔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宝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3389.55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数额的认定存在错漏,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以60307659.39元计算,其中鉴定结论38292427.78元应全部认定为实际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对于集盛公司仅主张涉寨工程实际造价以44786542.36元计算应予支持。宝天公司已支付款项23483152.81元,还应向集盛公司支付2l303389.55元。具体如下:1、根据010-1号《通知》、55号和55-1号《工程联系单》所载,因主体工程赶工导致项目增加大量人工费、建筑周转材费、设备设施费,集盛公司书面请求增加赶工措施费5%,监理单位回复视情况可增加赶工措施费补偿,宝天公司确认同意监理公司意见。集盛公司在提交工程签证单时,初步估算涉案工程已超过3000万元,故暂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应增加5%赶工措施费为150万元。无论集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书或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造价已远超3000万元,故集盛公司仅主张增加150万元赶工措施费及相应规费1500元、税金52207.16元(共计1553707.16元),依据充分。2、一审判决存在漏算、少算工程量的问题。上述《鉴定报告》漏算项目合计1392159.56元,少算项目合计20623072.55元,共计22015232.11元。涉案工程集盛公司实际的工程结算金额应为60307659.39元,故集盛公司仅主张实际工程造价44786542.36元,依据充分。
针对集盛公司的上诉,宝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涉案工程造价不仅不存在漏项的问题,还存在重复计算、价格虚高及虚增项目等多处重大错误,其鉴定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二、工程不存在赶工期的问题,工程联系单是集盛公司为了赶上工期而发出的,从整体看集盛公司不存在赶工的情况,不应支付赶工费。三、宝天公司委托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根据其审核意见,工程造价低于原造价鉴定报告。
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集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工程移交表》中仅确认AB、C、D、J栋土建主体及水电工程的移交,其余配套工程(包括D栋装修工程、空调系统)等均未移交。其中,集盛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才移交厂区弱电工程,于2016年5月11日才移交办公室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即上述移交表确认进入工程质保期的工程并非全部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据此,一审判决仅以上述移交表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全部进入质保期,并以此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90%。合同总造价25994777.95元的90%为23395300.15元,而宝天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3483152.81元,明显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即便存在剩余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造价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38292427.78元包括鉴定机构认为无争议的造价24882862.67元及建设单位未签章部分的造价13409565.11元,均存在多处错误和重复计算等情况,无法真实反映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不应采纳。1、鉴定机构认为无争议的造价24882862.67元部分。宝天公司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同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造价咨询机构库的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造价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发现存在虚增工程量、重复计算项目、价格虚高项目、计算错误项目等问题,据其初步统计,该部分工程造价至少存在5949598.2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多次断桩现象。集盛公司主张属于特殊地质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宝天公司已将完整工程地质资料交给集盛公司,集盛公司从未向宝天公司或者工程勘察单位报告过工程地质资料与实际地址不符的情况。工程监理工程师已于2014年5月22日发出通知,要求集盛公司对断桩情况进行排查和采取措施,如果是桩的质量问题,要求其更换管桩厂。但集盛公司未予执行,导致继续频繁断桩,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集盛公司自行承担。宝天公司在《工程联系单》(编号031)中也已明确不属于宝天公司责任,不同意作工程量变更。但上述造价鉴定报告未对断桩进行分别审查和确认,相关断桩增加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建设单位未签章工程签证单项目13409565.11元部分。该部分不应认可的理由如下:(1)未签章签证单未经宝天公司确认,即便存在工程签证项目,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集盛公司自行承担。(2)未签章签证单中项目负责人签章处标注日期2018年11月13日,而建造师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故建造师陈现章执业印章至少是在2015年11月13日之后颁发。但案涉项目主体工程于2015年6月已经完工,即便存在相关签证项目,其对应的项目应早已完成。由此可见,未签章签证单明显是事后补充的。此外,未签章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加盖的是集盛公司公章而非施工期间其他文件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且与同一时期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并且直至2017年3月的联系单中仍有陈现章签字而不是该执业章,进一步证明未签章签证单属于事后补盖甚至制作。(3)大部分工程签证单中监理单位的意见均为“按实际发生计算,请业主审批”,落款均未写具体日期,且未见监理单位将上述未签章签证单提交给宝天公司审批的证据,故监理单位实际并未对具体工程量予以确认,监理机构的印章和签字也属于事后补签或者补盖。(4)集盛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未签章签证单项目已经实施,且鉴定机构明确上述项目是现场无法看到、无法计量的,资料不完善的,其仅列出来供法院参考。(5)根据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未签章工程签证单中的项目绝大部分为重复计算项目和不存在的项目,还有相关内容应计入项目措施费(不再单独计算)等。上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上述造价鉴定报告关于新增厂房工业污水处理量以及处理价格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集盛公司单方提供的广州真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业废水外运处理咨询报价单》没有原件,广州真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处理资质,集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天公司委托处理的工业污水为危险废物污水,未能提供其委托污水处理单位处理的凭证及费用支付凭证,故上述造价鉴定报告完全采纳上述报价单,不符合证据规则,且缺乏依据。三、集盛公司向宝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应当就剩余未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如前所述,集盛公司仅有一方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但一审判决却仅依据上述单方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而将证明集盛公司拟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宝天公司,明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宝天公司的上诉,集盛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符合事实。二、签证文件未及时盖章是宝天公司有意造成的,不应当影响签证单的效力。工程签证单均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并非集盛公司事后制作。陈现章自2009年8月15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至今仍在有效期内。集盛公司对于涉及工程费用的签证单均加盖公章作为对外生效的前提,项目部印章仅限于普通文件往来。监理单位受宝天公司委托,对集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签证单项目全部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不存在重复计算或有争议的情况。三、断桩原因是原设计方案缺陷造成,与集盛公司的施工操作无关,且因断桩所增加的工程款并未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四、污水处理工程系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宝天公司另行委托集盛公司施工,不应另案处理。根据宝天公司实缴水费记录可见,集盛公司处理的污水量为2160m3。宝天公司在《工程联系单》(编号80-1)中确认其处理大量树脂,树脂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害物质浓度高、毒性大的废水,处理成本远高于一般污水处理价格。因此,上述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本项目厂区工业污水处理量为1104.6m3,综合单价为2350元/m3,与实际情况不符。五一审法院未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集盛公司已就一审主张事项充分举证。六、上述造价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是经过集盛公司、宝天公司现场测量后签收确认的,宝天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对无争议造价部分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期间单方委托鉴定公司做出审核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也不认可。
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天公司向集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513186.52元;2、宝天公司向集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513186.5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4日,集盛公司(为承包人)和宝天公司(为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集盛公司向宝天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三村工业园的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市政、园林绿化、道路、消防、围墙工程(具体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建筑面积5690平方,2层厂房1栋,1层仓库1栋,2层办公楼1栋,保安室1间(具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具体根据发包人提供的的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等)和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另:①由发包人提供施工用水接驳点和施工用电接驳点,施工场地内水电管线由承包单位根据施工需要自行解决。②承包人在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必须全部清理所有建筑垃圾等,并向发包人交还所有占用的场地。合同总价25994777.95元,合同总价为暂定估价,具体工程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结算量为准;执行专用条款第68条、72条。迟延支付款项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59条对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约定:“59.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59.2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通用条款第66条对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约定:“66.1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明确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计划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提前竣工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的乘积计算的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提前竣工奖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66.2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通用条款第68条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约定:“68.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确定施工图预算的总造价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68.2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调整事件应包括:(1)后继法律变化事件;(2)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4)工程变更事件;(5)工程量偏差事件;(6)费用索赔事件;(7)现场签证事件;(8)物价涨落事件;(9)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事件。本款(1)至(8)调整事件应分别按照第69条至第76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68.3出现第68.2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除费用索赔、现场签证事件分别按照第74条、第75条规定外,调整合同价款的提出、核实、确认与支付等事项,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77条规定办理。根据第68.2款规定事件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是按照第48条规定由发包人自行供应或发包人招标、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均不应考虑第72.2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下浮率因素。”通用条款第69条至第76条约定不同事件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通用条款第84条对质量保证金约定:“84.1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的各项支出。84.2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的金额为止。84.3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满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的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如无异议,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84.4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承包人未完成缺陷责任剩余工作所需的部分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59.2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到完成剩余工作为止。”通用条款85条对最终清算款约定:“85.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最终清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最终清算款按照第85.2款至第85.5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造价工程师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人对最终清算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一步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造价工程师提交修正后的最终清算支付申请。85.2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后的14天内予以计量、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7天内在最终清算文件上签字确认。造价工程师应在发包人签字确认最终清算文件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85.3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5.4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5.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的,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最终清算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85.5发包人未按照第85.3款和第85.4,款规定支付最终清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如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期支付的利息。若该永久工程按照第83.5款规定进行折价或依法拍卖的,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85.6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清算款有异议的,按照第86条约定的争议处理。”专用条款第19.4条约定:“造价工程师核实竣工结算文件且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60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竣工结算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60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专用条款第38条对竣工日期约定:“38.1计划竣工日期:自甲方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发出书面打桩通知起,日历天60天内打桩工程项目竣工完成;从甲方取得政府发出的书面许可施工手续后及发出甲方施工令后开始结构施工,至日历天180天(即日历天240天扣除实际打桩工期,按实际发生时间为准)竣工完成。具体衔接时间以双方项目现场协调为准(书面)。”专用条款第59条对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约定:“59.1缺陷责任期计算缺陷责任期:一年。”专用条款第66条对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约定:“66.1没约定提前竣工奖的,本款不适用。66.2误期赔偿费按通用条款规定为合同价款的5%。”专用条款第68条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约定:“68.2本合同价款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采用综合单价形式:本合同项目的工程承包价是由承包人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等为依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工程计价办法,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项目和工程最填报相应的综合单价后,累计合价并加上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而计算的合同价。结算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省建筑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及相应计价办法计算。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在《广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常用材料、机械台班综合价中有对应的,按施工期间的综合价计算;如该材料、设备在《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中没有单价的,则由违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实际使用的厂家、品牌、规格、质量等结合市场行情进行确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专用条款第79条对预付款作出约定:“79.1约定预付款的,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5198955.59元),起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按本条有关专用条款的约定。79.2在本合同签订且取得主管机关批准生效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收据后,由发包人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第一次工程预付款,第一次预付款到帐后1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同价款的20%发票后,由发包人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第二次工程预付款。”专用条款第81条对进度款约定:“以月为单位:(1)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个月结算一次拨付,承包方应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代表人报送此月内(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应付的进度款申请等表格,报送监理公司审核后,经发包人代表人确认,于27日前送交发包方复核,于下月15日前批付工程进度款。(2)发包方每月向承包方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款(含预付款)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时开始停止支付。(3)工程竣工结算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60天内付清。”专用条款第83条对结算款约定:“83.1提交竣工支付申请(1)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60天内。”专用条款第84条对质量保证金作出约定:“按通用条款规定为合同条款的5%,即1299738.90元。”
2014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开工。2015年12月2日,集盛公司、宝天公司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签署《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工程移交表》。双方移交内容和事项为移交AB、C、D、J栋土建主体及水电工程。其中AB、C、J栋业主已进行使用,暂无出现违反设计的行为及操作。D栋除装修、空调系统尚未确定外,其余D栋土建及水电工程已完成,满足移交条件,并从移交时间开始计算工程保质期。移交后如因业主原因出现人员伤亡及建筑设备损坏的后果由宝天公司承担。该表载明,工程运行情况良好,暂无问题,符合使用要求。2018年7月24日,集盛公司、宝天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手续,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宝天公司确认工程合格,同意进行验收。双方就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履行合同期间,宝天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以前已向集盛公司支付了22273355.84元工程款。另外,宝天公司还于2014年9月22日向集盛公司支付了劳动保险基本金1088817.27元,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劳动保险金的调剂金120979.7元。上述款项合计23483152.81元。
一审诉讼中,集盛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应宝天公司的要求赶工,产生赶工措施费150万元(按工程款3000万元的5%计算)及相应规费1500元、税金52207.16元,共计1553707.1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集盛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宝天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集盛公司发出的通知(编号为010-1)。宝天公司因2015年6月3日进行主体落成、设备试车仪式,要求集盛公司在2015年6月3日前完成AB、C、D栋的土建工程的施工,道路、绿化、J栋及地下水池暂不作安排,在2015年6月3日后马上安排施工。2.工程联系单(编号为055),证明集盛公司提出按上述通知的精神处理,要求产生的施工成本、劳务及相关配套费用应由宝天公司承担。监理单位表示可以适当作出赶工措施费补偿。宝天公司同意监理单位的意见,要求监理单位做好工程量的统计。3.工程联系单(编号55-1),证明集盛公司向宝天公司请求增加项目赶工措施费5%。宝天公司表示具体费用按相关定额规定标准计算,并未同意集盛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4.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含管理人员、外手脚架班组、木工班组、水工班组、铁工班组、砼工班组、内外墙施工人员、砖砌体施工人员),上述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未能证明发放的款项属于因赶工产生的工资。5.杂工工作清单,金额共计7350元。6.《宝田药厂临时绿化种植结算工程量清单》和广州市雄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宝天公司因临时绿化工程支付143100元。7.《请款申请书》和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收据,证明集盛公司为冯马三村工业园的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地面水泥清理工作支付了2万元。8.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宝天公司实施了绿化、临时庆典场地建设的工程。宝天公司确认绿化临时工程费用143100元、杂工工资7350元是针对宝天公司的通知(编号为010-1)中的庆典活动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对其他不予以确认。另外,对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工资是属于正常施工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赶工措施费。
为证明涉案工程造价,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穗诚业(2019)1501号《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8292427.78元。其中宝天公司未签章的工程签证单项目为13409565.11元[包含工程联系单(编号55-1)造价1553707.16元]。集盛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40037.59元。集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鉴定报告部分项目算少了工程量、污水处理量,安全文明施工费,部分工程计算单价和污水处理费标准过低。宝天公司质证认为宝天公司未签章的工程签证单项目,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故相应的13409565.11元不应算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中。报告存在部分项目重复计算,确认的污水处理量和污水处理价格偏高的问题。另外,断桩导致增加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涉案工程不存在赶工的情况,不应计算奖金和赶工措施费。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1.鉴定机构计算工程量以工程的图纸为依据。2.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可计量的工程量计算,对于不可计量部分计入包干额内。3.污水处理量双方有争议,根据工程联系单按现状计算金额为2695768.05元,并将其列入争议项中。4.部分工程,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量化计算,故未计算工程量。5.工程造价根据图纸和签证单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6.鉴定结论单列的工程造价13409565.11元属于双方争议项,因资料不完善,所以单列出来。鉴定所依据的相关签证单均有集盛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签章,没有宝天公司的签章。其中工程联系单(编号为55-1)有集盛公司的通知单印证有赶工的情况。因缺乏施工措施方案等材料,故无法评估。相应的1553707.16元工程款只是集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打桩的工程量根据打桩记录计算,并不存在计算有误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集盛公司、宝天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集盛公司、宝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确认当天开始计算保质期,于2018年7月24日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手续。宝天公司已确认工程合格,同意进行验收。因此,涉案工程保质期于2016年12月1日届满,宝天公司应向集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数额问题,经鉴定机构出具的《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造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8292427.78元。其中争议工程造价13409565.11元,包括集盛公司主张的赶工措施费1553707.16元和其他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因鉴定材料不足无法对赶工措施费金额作出鉴定,以集盛公司提出的数额作为争议金额。现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应宝天公司要求施工增加支付绿化临时工程费用143100元、杂工工资7350元、水泥清理费用20000元,宝天公司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支付上述170450元(按143100元+7350元+20000元计算)。合同专用条款明确没有约定提前竣工奖励,宝天公司同意按相关定额规定标准计算应视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规范计算,合同中约定5%的比例仅是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集盛公司要求按工程造价5%的比例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对于其他有争议的工程造价,相关的工程联系单有监理机构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宝天公司应予以支付。因此,涉案的实际工程造价应为36909170.62元[按38292427.78元-(1553707.16元-170450元)计算]。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宝天公司已经向集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273355.84元、工程劳动保险的基本金1088817.27元,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工程劳动保险金的调剂金120979.7元。上述工程劳动保险金是指工程造价费用中用于缴纳集盛公司职工社会保险和支付劳动保险的费用。工程劳动保险基本金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并最终进行结算。工程劳动保险金的调剂金则由施工单位向主管机构申请调剂拨付。上述工程劳动保险金均应计入宝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故宝天公司实际已付的工程款为23483152.81元,仍应向集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426017.81元(按36909170.62元-23483152.81元计算)。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在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后60天内付清总造价5%的保修金。在双方并未结算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已经在2015年12月2日办理交接手续,保修期于2016年12月1日届满,宝天公司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宝天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应向集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未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3426017.8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宝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集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97827.79元(包括受理费157790.20元、鉴定费240037.59元),由集盛公司负担受理费48620.39元、鉴定费8671元,宝天公司负担受理费109169.81元、鉴定费231366.59元。
本院二审期间,集盛公司提交《漏算项目明细表》和《少算项目明细表》,拟证明一审造价鉴定报告漏算、少算项目合计22015232.11元。宝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意见》,拟证明一审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重大错误;2、A、B、C、D栋工程施工图片,拟证明该工程土建施工需大量回填土,根本不需要余泥渣土运输及排放;3、不绣钢雨棚工程报价,拟证明该工程由广州市泳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价远低于鉴定报告中的单价;4、岩土工程勘查报告,拟证明宝天公司已向集盛公司提交了该报告,报告中未提到集盛公司所述的钴石,断桩系集盛公司施工质量造成;5、宝天工厂环评批复、真诚环保资质、鸿玖公司工业污水处理报价、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拟证明宝天工程的污水执行一般工业污水排放标准,不属于危险废水,真诚环保公司不具备危险废水处理资质且宝天污水并未由真诚环保公司处理,以及宝天工厂的污水实质为一般工业污水,处理价格远低于一审鉴定报告的价格,一审鉴定报告中新增工业污水处理的价格明显虚高,且与事实不符;6.冷库雨棚报价单,拟证明该雨棚由广州市泳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单价远低于一审鉴定报告的单价;7、鼎真公司报价单、付款凭证,拟证明C栋冰柜室改为发电机房土建部分装饰板墙面和天棚吊顶为广州市鼎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应计入集盛公司的工程结算款;8、围墙灯照片和报价,拟证明一审鉴定报告中的庭院灯实为顶圆型节能灯,并非LED灯,且其价格远低于鉴定报告的价格;9、水泥搅拌桩开挖照片和视频,拟证明施工图纸要求打水泥搅拌桩的现场仍未施工,鉴定报告中的水泥搅拌桩数量严重失实。经审查,集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所提出的一审造价鉴定报告漏算、少算项目的异议,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已经作出答复,集盛公司上诉再次提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宝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系宝天公司单方委托,并无征得集盛公司同意,且委托他人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核,也未获人民法院准许;证据2至证据9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2、8、9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证据3、5、6、7、8中涉及案外人报价、施工的证据,因没有案外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证据5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宝天公司所述的断桩实际发生的原因、污水实际排放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宝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为付清工程款的时间及涉案工程造价数额。
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签署《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工程移交表》,确认从当天开始计算工程保质期。双方约定工程保质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6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涉案工程保质期于2016年12月1日届满,宝天公司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集盛公司付清工程款。宝天公司没有依约付清工程款,应当从2018年1月31日起支付占用工程款的利息给集盛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款付清时间及利息计算的认定及处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宝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集盛公司的申请,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资料及现场勘验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并以出庭作证及书面答复的方式答复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过程合法。集盛公司上诉提出其主张的赶工措施费1553707.16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中的异议,除了其中170450元宝天公司予以确认外,其余款项因鉴定材料不足,鉴定人无法作出评估鉴定;宝天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对集盛公司提出增加项目赶工措施费按工程造价5%计算的请求并无同意,而是表示具体费用按相关定额规定标准计算。但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没有约定提前竣工奖励,通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5%的比例是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故集盛公司上诉提出按工程造价的5%计算赶工措施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集盛公司提出其主张的赶工措施费应当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集盛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意见存在漏算、少算工程量的异议,因鉴定人在一审中已经对集盛公司该部分异议作出答复,集盛公司在一审中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人的意见,在二审中也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支持其该部分异议,故本院对集盛公司该部分异议不予采纳。宝天公司上诉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其中:没有宝天公司签章,但有集盛公司和监理单位签章的相关签证单,鉴定人予以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对于污水处理量和处理价格,以及桩基工程量计算的异议,鉴定人在一审中已经作出答复,宝天公司在一审中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人的意见,在二审中也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支持其该部分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宝天公司上诉提出存在虚增工程量、重复计算、价格虚高、计算错误等新的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部分鉴定意见。因此,宝天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作出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为36909170.62元的事实认定,理据充分,符合逻辑,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当事人对宝天公司已付集盛公司工程款23483152.8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宝天公司尚欠集盛公司工程款13426017.8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宝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量的事实由集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集盛公司为此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作出判断,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据审查原则,故宝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集盛公司和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43元,由上诉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739元,上诉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