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高唐科技产业园高普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0505C。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下***公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88258458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1110668G。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集盛公司”)与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115执952号]中,查封了存放于广州***司内的设备,案外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天普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广州***司存放于广州市××镇××路××号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拍卖及相关执行行为。 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广东天普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司自2015年12月3日起分别签署了7份《资金调拨合同》,天普公司合计向***司调拨借款9000万元。后***司拖欠到期借款,异议人天普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已于2020年12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司的起诉【案号为(2020)粤0106民初38817号】,要求***司立即偿还到期借款8350万元及利息864399.38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1日)。在该案中,异议人天普公司亦一并申请法院对***司名下的包括本次拟拍卖机器设备在内的财产进行保全。现异议人得知,贵院已对***司存放于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厂房的一批机器设备(合计295项)进行评估,并拟作出拍卖处置行为。 异议人认为,天普公司对***司享有相应债权,对其名下财产已向法院申请予以保全。由于天普公司与***司一案目前仍在审理中、尚未经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故现阶段异议人无法直接加入到本案执行程序中参与债权分配。同时,因异议人天普公司享有对***司的债权金额较大,且形成时间远早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司的债权,如贵院径直对***司名下财产进行拍卖处置,而无视异议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将导致异议人天普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只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因此,贵院对于(2021)粤0115执952号案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等事项应先行审查,且经审查后,***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也不应当在(2021)粤0115执952号案中进行拍卖处理,而应当由异议人在另案处理,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现异议人天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 异议人广东天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8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广东集盛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答辩人有权通过法定执行程序处置952号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2018年至2020年期间,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己经审结,相关判决书己经生效【一审案号:(2018)粤0115民初5004号】【二审案号:(2020)粤01民终14837号】。根据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及其利息。答辩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而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故答辩人有权通过法定执行程序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镇××路××号的机器设备等财产。 二、被答辩人事实认定错误,对于952号案中拟被拍卖的财产,答辩人的债权对被答辩人的查封有顺位在先的优先权,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无需再次审查。答辩人于2020年中旬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正式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952号。随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镇××路××号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入执行程序。而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4日起诉之后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司(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所以即使被答辩人己经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但该财产已经进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答辩人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优先权。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无需再次审查优先性问题。被答辩人对事实认定错误。 三、被答辩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尚未经过法院确认,无权提起执行异议,更无权要求将952号案中拟拍卖的执行财产另案处理。2021年1月15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受理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粤0115执952号】,此时被答辩人起诉被执行人的(2020)粤0106民初38817号案尚未审结,被答辩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尚未经过法院确认,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另外根据最高法《关于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第一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所以即使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但952号案中的执行财产上无担保物权,且答辩人先于被答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优先主义原则,答辩人有权优先受偿952号案中的执行财产拍卖后的价款。被答辩人要求将952号案中拟拍卖的执行财产另案处理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四、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企图通过相互之间的诉讼恶意阻挠答辩人实现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被答辩人控股被执行人70%的股权,即被答辩人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合作关系。2020年11月11日,答辩人诉被执行人的14837号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正式生效,二审驳回双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即被执行人仍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为了恶意逃避该判决结果,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让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自己实际控制的被执行人,企图通过该诉讼行为恶意阻挠答辩人实现对被执行人的债权。 五、被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阻挠执行法院执行相关财产,有可能对答辩人造成额外损失。执行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亦于2021年7月14日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答辩人己经按照法律规定预先缴纳了评估费,且评估报告显示有效期只有6个月,如因异议人的恶意阻挠,使得该执行程序中止,届时必将涉案财产重新评估,使得答辩人额外缴纳评估费,给答辩人造成额外损失,该损失应由何人承担?若被答辩人认为此次拍卖有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其可待本次拍卖完毕后,要求法院暂停分配拍卖款,或申请参与分配,而不是采取损害答辩人利益的方式组织本次拍卖行为。其做法是不可取的。 广东集盛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了广州***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关于广东集盛公司与广州***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广州***司应当向广东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及其利息。因广州***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95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州***司价值16166577.95元的财产,并于同年5月6日现场查封了存放于广州***司内的共295项设备。***选定,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穗德价估[2021]1185号《评估报告书》。 另查明,异议人在本案审查期间补充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388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年12月29日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判决书判决广州***司偿还广东天普公司借款本金83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本案中,异议人广东天普公司以其对广州***司的财产已申请保全,其公司对广州***司的债权金额较大且形成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径直对广州***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处置将导致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为由,对本院评估拍卖广州***司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广州***司的295项设备进行查封时,广州***司并未提出该批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存在抵押的情况,异议人广东天普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也未能提供相关法院根据其申请对广州***司的设备已作查封或轮候查封的证据。因此,本院(2021)粤0115执952号案对广州***司设备的查封是首先查封及唯一的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对首先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广东天普公司并未提供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证据,其要求将(2021)粤0115执952号案中拟拍卖的财产由异议人另案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绮琴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