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执复11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高唐科技产业园高普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化州市下***公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2022)粤011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沙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集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广州宝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沙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广州广州宝天公司应当向广东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及其利息。因广州广州宝天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申请,南沙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952号。在执行过程中,南沙法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州广州宝天公司价值16166577.95元的财产,并于同年5月6日现场查封了存放于广州广州宝天公司内的共295项设备。***选定,南沙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南沙法院查封的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穗德价估[2021]1185号《评估报告书》。 另查明,异议人在本案审查期间补充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388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年12月29日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判决书判决广州广州宝天公司偿还广东天普公司借款本金8350万元及利息。 南沙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本案中,异议人广东天普公司以其对广州广州宝天公司的财产已申请保全,其公司对广州广州宝天公司的债权金额较大且形成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径直对广州广州宝天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处置将导致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为由,对南沙法院评估拍卖广州广州宝天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南沙法院对被执行人广州广州宝天公司的295项设备进行查封时,广州广州宝天公司并未提出该批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存在抵押的情况,异议人广东天普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也未能提供相关法院根据其申请对广州广州宝天公司的设备已作查封或轮候查封的证据。因此,南沙法院(2021)粤0115执952号案对广州广州宝天公司设备的查封是首先查封及唯一的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南沙法院对首先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广东天普公司并未提供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证据,其要求将(2021)粤0115执952号案中拟拍卖的财产由异议人另案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沙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南沙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业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3日起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因广州宝天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复议申请人天普公司向天河法院提起诉讼,天河法院已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0)粤0106民初38817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宝天公司应向天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2年1月24日,天河法院受理了复议申请人天普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案件目前正在执行中。复议申请人人认为,天普公司与广州宝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天普公司对广州宝天公司享有的相应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南沙法院径直认为天普公司要求将(2021)粤0115执952号案中拟拍卖的财产另案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在先,南沙法院径直认定其有权处置本案执行标的,是未充分查明事实。复议申请人天普公司于2020年就在与广州宝天公司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向天河法院申请了对广州宝天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并由天河法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而南沙法院在2021年2月2日才依申请执行人集盛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广州宝天公司名下财产,并于2021年5月6日查封存放在广州宝天公司内的295项设备。因此,复议申请人天普公司对广州宝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明显早于申请执行人集盛公司,故天普公司有权要求将(2021)粤0115执952号案中拟拍卖的财产另案处理。南沙法院径直在原裁定中认为其对广州宝天公司社保的查封是首先查封及唯一的查封,与相关事实不符,未充分查明事实。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中未充分查明相关事实、且认定的事实有误,由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之裁定明显有失偏颇,亦不符合最高院提出的执行行为规范要求。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南沙法院(2022)粤011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存放在广州市南沙横沥镇***XX号的机器设备的执行行为。 本院经审查,对南沙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沙法院对案涉的295项设备是否具有执行处置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本案中,南沙法院在2021年5月6日对案涉的295项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封,并制作了查封清单由被执行人广州广州宝天公司签收确认,查封时,被执行人广州广州宝天公司也没有表示该财产存在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广东天普公司提出其保全查封该案涉295项设备时间早于南沙法院案件,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保全查封法律文书证据,南沙法院据此认定(2021)粤0115执952号案对案涉295项设备查封为首先查封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案涉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债权为优先债权可以要求移送执行的情形,南沙法院作为案涉财产的首先查封执行法院,启动对该财产的评估、拍卖处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晖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