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4民初53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5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菊,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东三十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绿景苑商住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杨韩念,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李明佑,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农业管区十片,公民身份号码:440************391。
原告***诉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明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菊,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第三人李明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雇佣期间工作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49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85126.15元。(注: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再主张);二、请求判令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一滩正源码头工地的施工任务。因工期紧张,被告***联系第三人李明佑,让李明佑找几名工人完成一滩正源码头工地的施工任务。为此,第三人李明佑联系了包括原告***、黄瑞清等五名工人一起去工地干活。在2018年7月15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被告***安排人员把原告***送往电白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7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电锯毁损伤(示指毁损不全离断伤、拇指近、末节骨缺损、拇指伸指肌腱止点部分裂伤、甲床裂伤、皮肤裂伤、中指皮肤裂伤);2、左手陈旧性金属异物存留。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74926.15元,其中预交12000元,尚拖欠医疗费用6292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450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126.15元。现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后再主张。
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的,而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因雇佣期间工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雇佣期间工作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258692.35元。事实和理由: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贵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7月3日,贵院委托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粵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3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现申请人***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74926.1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注:需要取出内固定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注:***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7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3450元[注: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陪护,按照150元/天/人计算];6、误工费:77169元[注: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持续误工损失,其受伤之前从事建筑工作,参照房屋建筑行业收入标准5334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52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68672元[注: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7168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为20%];9、司法鉴定费:195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19.2元;[注:原告需要扶养父亲严保荣(1944年6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5年;母亲梁娇(1950年9月10日),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人6人;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标准15411元/年计算];11、交通费:1000元。上述1-11项合计258692.35元,即增加诉求数额为173566.2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纠纷。
1、承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属于典型加工承揽。所谓加工就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由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模板,第三人李明佑按照图纸进行安装模板,安装模板的工具由李明佑提供,技术和劳力也是由第三人李明佑自己提供解决。第三人李明佑完成安装模板后,一次性支付报酬。这体现了承揽和定作的特征。雇佣属于长期的工作,按月或按一定的时间支付报酬,并不具备就每一项工作再单纯支付报酬的特征。因此,从本案工作系临时性的,且干完就一次性支付报酬的特征来看,第三人李明佑为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一滩正源码头工地施工的安装模板应是加工承揽行为。
2、第三人李明佑安装模板,答辩人或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明佑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而非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完成任务的方式、方法、人员和人数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并对雇员进行监督管理。加工承揽则不同,定作方不能直接干预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的方式、方法、也不能决定完成工作的人员和人数,只能要求完成工作时间和标准。结合本案,完成安装模板的时间是第三人李明佑自行决定的,工具电锯、工人也是李明佑带来的,因此,答辩人没有明确指示、控制、支配李明佑等人如何劳动,对于完成任务的方式、方法、人员和人数没有明显的支配权,双方并非雇佣关系。
综上,第三人李明佑为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一滩正源码头工地施工的安装模板是加工承揽行为,所以本案定性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退一成步来说,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
2018年7月1日,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源码头3#仓库中间立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的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
2、答辩人在原告***安装模板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1)答辩人是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约,并且在履行《正源码头3#仓库中间立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答辩人也是负责该起工程施工。在安装3#仓库模板时,答辩人将安装模板交给第三人李明佑,当时约定,模板是答辩人提供,第三人按图纸进行施工即可。安装过程的工具电锯,工人等全部是李明佑负责,这也是行规。至于答辩人李明佑叫何人在工地做工,答辩人是完全不知情的。当天,李明佑就完成加工安装模板工作,答辩人2018年7月17日于将安装报酬3882元交给李明佑。
(2)原告***是第三人李明佑叫来的,答辩人完全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李明佑之间才是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受第三人李明佑支配的,答辩人根本上不知道李明佑是如何安排施工的。
3、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明知自己没有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前即为他人安装模板工作,并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使用电锯时带手套的危险性,但其未釆取任何防护措施,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才致自己受伤,造成损伤后果,过错在于原告
三、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
1、医药费:没有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为此次事故受伤所用去医药费是74926.15元。并且答辩人在原告受伤送医药后,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支了10300元医药费。2、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并且原告起诉主张护理费3450元,明显过高。3、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故主张500元,没有证据可支持。
综上,恳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一、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明确,导致结果不真实合法不客观,法院不应支持采纳;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4926.15元,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提供住院医疗清单,对此不能明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因为该起事故所花费的;三、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原告主张误工费77169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我方补充答辩意见一是相呼应的,而且标准过高;六、交通费1000元计算过高,参照交通事故的计算标准如果没有提供票据是按30元一天计算,应按照2018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被告所说的施工工程,被告与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正源码头3#仓库中间立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仅仅是该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有合同为证。二、施工方具有施工资质。根据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工程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综上,原告基于被告违法分包要求被告其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针对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明佑述称,***叫我带工具过去做一天木工,我就叫上原告一起去。我只是去打工,不应该由我负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正源码头3#仓库中间立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正源码头3#仓库中间立柱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茂名市正源码头内,同时双方约定由乙方任命***为施工现场代表。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尾处的“发包人”加盖公章,代表人为陈杰;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处的“承包人”加盖公章,代表人为***。
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李明佑协商约定,将正源码头3#仓库模板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李明佑承建,工价为每平方米23元,一共168.8平方米。被告***负责提供模板,第三人李明佑负责自带工具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及召集工人,同时负责向召集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经第三人李明佑召集到正源码头安装模板。
2018年7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事故当天,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8年8月7日,用去医疗费74926.15元,经诊断为:1、左手电锯毁损伤(示指毁损不全离断伤、拇指近、末节骨缺损、拇指伸指肌腱止点部分裂伤、甲床裂伤、皮肤裂伤、中指皮肤裂伤);2、左手陈旧性金属异物存留。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门诊复诊评估何时拆除夹板、拔除克氏针,复查X片据骨生长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装置。
另查明,2018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元,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给被告***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垫支的医疗费人民币现金壹万零叁佰元正(¥10300.00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李明佑支付工资3882元,第三人李明佑出具一张《收据》给被告***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安装中间隔墙模板168.8㎡×23元/㎡=3882元。”
2018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方验收人员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并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2123.56元。
再查明,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从业资质,被告***没有从业资质,同时由第三人李明佑召集来的***等施工人员均没有从业资质。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事故受伤时42岁,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严保荣(1944年6月3日出生)和母亲梁娇(1950年9月10日出生),严保荣和梁娇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次子严育童、三子严育添、长女严碧香、次女严碧玉、三女严碧恒。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9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56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挂靠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第三人李明佑主张工资领回来后大家平分,原告称其分到三百多或者四百多元工资。另外,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案件事实查清后需要第三人依法承担责任,是否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原告***主张需要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其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评析如下:一、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性质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劳务,而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雇佣人可期望的结果。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双方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本案中,原告***是第三人李明佑雇请来为被告***安装模板的人员之一,第三人李明佑按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向被告***领取报酬后,再按每人实际工作量支付报酬给原告***等人,且原告从事工作期间均接受第三人李明佑安排,该事实证明原告只向第三人提供单纯劳务以获得劳务报酬,这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被告***将正源码头3#仓库模板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李明佑完成,双方之间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原告***等人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且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自备器械,对于如何完成工作成果并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自主性,并一次性按照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结算报酬,故被告***与第三人李明佑之间是承揽关系。二、被告***是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代表人,且合同中约定被告***为现场施工代表,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挂靠该公司承揽工程,本院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三、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评析如下:一、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带工具入场施工,未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第三人李明佑作为雇主一方在施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三人李明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第三人李明佑没有从业资质而将工程交给李明佑,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当,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建,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从业资质的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茂名市正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40%,由第三人李明佑承担30%,由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4926.15元,并提供有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因按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伤残九级,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450元(150元/天×23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因工受伤住院23天,应在治疗终结后15天内评残,故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治疗终结后15天,误工时间为38天。原告从事房屋建筑业,误工费为5553.83元[(53346元/年÷365天)×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7169元,超出5553.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九级,事故发生时4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8672元[1716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72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195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必然发生,按每天30元计算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父亲严保荣(1944年6月3日出生)及母亲梁娇(1950年9月10日出生),抚养义务人6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从定残之日(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为:1、严保荣抚养费:15411元/年×5年÷6人×20%=2568.50元;2、梁娇抚养费:15411元/年×11年÷6人×20%=5650.7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767.18元。
根据责任划分,第三人李明佑和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别向原告赔偿损失53030.15元(176767.18元×3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300元,故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需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2730.15元。
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30.15元;
二、限第三人李明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3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47元,由原告***负担3589.70元,被告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42元,第三人李明佑负担11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权
人民陪审员  黄蔚江
人民陪审员  李深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梁晓云
书 记 员  车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