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1民初2744号
原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5702985X9。
法定代表人:王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解放路沙巷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70012089。
负责人:黄发祥。
原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光大恩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安装工程欠款共计460000元,并按该工程总费用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违约金金额为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尚品世纪庭苑(三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恩施市工农路四号世纪庭苑三期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36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配电工程,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60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并承诺逾期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履行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恩施华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尚品世纪庭苑(三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等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发包人,甲方,即本案被告)与原告华源公司(承包人,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尚品世纪庭苑(三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恩施市工农路四号的世纪庭苑三期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60000元。该合同十三条违约责任第2款载明:凡出现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负责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工程总费用5%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向原告华源公司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由光大恩施分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建的世纪庭苑三期配电工程,目前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壹佰叁拾陆万元整,目前我公司已支付玖拾万元整,尚欠工程款肆拾陆万元整。我公司郑重承诺:工程余款肆拾陆万元整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如若逾期按每天500元整支付违约金,特此承诺。”逾期,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未向原告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尚品世纪庭苑(三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支付配电安装工程余款4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被告虽承诺逾期付款则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工程款460000元的5%主张违约金23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光大恩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违约金23000元,共计4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谭淑琼
审判员  朱 晖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简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