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刘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48494H。
负责人:瞿朝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0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学生,住恩施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赵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清,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职工,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秀,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5702985X9。
法定代表人:王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嘉成,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赵某、赵国清、张成秀、原审被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水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字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定职责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义务正常供电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产权分界点是电力计量装置,也就是电表。电表之前(含电表)产权属供电企业,电表之后产权属电力用户。电力用户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用电立户手续后,电表之前(含电表)安装符合专业技术规程,供电企业供电既是供电企业的法定职责也是供电企业的合同义务。电表之后相关电器及设施设备的安装及安装方案是电力用户自行决定的事情,就如用户装修房屋对电线的选用、布线及开关位置、电器保护装置一样,供电企业无权干涉。本案中,赵兵户办理立户报装手续后,电表之前(含电表)安装符合相关技术规程,供电企业依据法定职责及合同义务供电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赵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私自接入高功率的用于破拆房屋的电锤造成的,其行为属于违法用电。赵兵户办理立户报装手续、与上诉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其电力用途为“日常生活照明用电”,但赵兵自行在电表空气开关位置接入大动率的用于破拆房屋的“电锤”,已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属违法行为。且赵兵将大功率的用于破拆房屋的“电锤”自行在电表空气开关位置接入,其应否对“电锤”安装保护装置并非上诉人所能控制的,更非上诉人的职责。因此对赵兵违法用电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三、安装漏电保护器由电力用户在产权分界点后用户端自行决定。被上诉人既不能强迫用户安装,亦不具有对产权分界点后用户端安装行为的检查职责。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电力用户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用电立户手续后,电表之前(含电表)安装符合专业技术规程,供电企业供电既是供电企业的法定职责也是供电企业的合同义务。赵兵户申请日常生活照明用电立户后,电表之前(含电表)安装符合专业技术规程,被上诉人应该予以供电。在正常供电几个月之后,赵兵非法自行在电表空气开关位置接入大功率的用于破拆房屋的“电锤”,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判决混淆基本事实,须知,赵兵是在上诉人供电数月后才偷偷擅自接入大功率的用于破拆房屋的“电锤”,上诉人供电时如何查验?且目前电力用户使用电器种类繁多,大到冰箱空调等、小到各种日用电器,供电部门哪里具有登门入室的查验权力?上诉人也不具有强迫电力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权利,更不具有因电力用户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而拒绝供电或中止供电的权力!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观点,是否可以对现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电力用户全部中止供电?显然不能!四、上诉人是依国家规定供应电力的公用企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基础工程。但国有企业也不能是“唐僧肉”不能任何人或创造任何理由就分一块,如果这样,久而久之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及全体老百姓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赵某、赵国清、张成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华源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并同意供电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赵国清、张成秀、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赵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80749元(含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新建房屋面积超出了报建审核面积,“两违”办通知责令自行拆除超标部分。2016年5月10日,赵兵在拆除违建部分时因发生漏电事故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龙凤坝派出所、供电所等相关单位均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赵兵触电身亡。
2016年3月,原告一家因新建房屋向被告恩施供电公司提交了用电立户申请,被告恩施供电公司同意立户,并给原告张成秀开具了用户所需材料清单(包括电表、表箱、电闸、漏电保护器等材料)及安装费用清单。原告张成秀凭单据到被告恩施供电公司营业厅处缴纳了材料费、施工费,被告恩施供电公司、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分别向原告张成秀出具了材料工时费340元机打发票一张,工程施工费126元网络发票一张。立户后,原告张成秀到被告恩施供电公司处领取了绝缘铝芯线、电表、表箱、电闸、漏电保护器等材料。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安排电工黄朝俊到原告家中进行用电安装。黄在安装过程中仅将电表安装在房屋附近的电线杆上,电闸、漏电保护器等设备均未安装。被告华源水电公司派遣的电工黄朝俊在给原告家进行用电安装时,明知原告家已购买漏电保护器,并支付了安装费用,但仍未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家安装电闸和漏电保护器,被告恩施供电公司也未对原告家进行安全用电检查。由于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赵兵在使用电锤拆除房屋发生漏电事故,从而造成其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方不履行安全义务的过错行为与赵兵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赵兵系赵国清、张成秀夫妇之子、刘某之夫、赵某之父。原告一家系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太阳坡组人,其于2016年初将原房进行翻建。2016年3月2日,张成秀向恩施供电公司龙凤坝供电所(以下简称龙凤供电所)提出用电申请,并填报《城乡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用电报装现场勘查工作单》。龙凤供电所审核同意后,向张成秀开具了包括电闸、表箱、漏电保护器等在内的材料清单,收取了张成秀“材料工时费”340元,并交付了清单所附物品。同日,被告华源水电公司收取了张成秀“施工费”即安装费126元。之后,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安排员工黄朝俊前往原告翻建的住房处进行施工安装,由于没有找到安装电表和表箱的木板,当时仅将电表捆绑在电线杆上并接通电源,与电表配套的电闸、漏电保护器等其他设备均未安装,同时告知赵兵电表已安装好,如用电只需在空开下口接,但未告知未安装闸刀和漏电保护器的安全隐患。
2016年5月10日下午,赵兵在前述房屋用电锤自行拆除翻建超标违章建筑部分时触电身亡。当日,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赵兵进行了尸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恩)公(刑)鉴(法)字[2016]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分析意见表明:根据检验死者左上肢皮肤焦痂、焦痂周围泛黄,右上肢皮肤凹痕,皮肤有水泡,且边缘泛黄,电击可以形成;其死亡符合电击所致。“检验意见”载明:根据现有条件,分析赵兵为电击死亡。事发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诉求。
另查明,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销售,被告华源水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110KV及以下送变电线路工程的施工、安装,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业务上有交集但并无隶属关系。
张成秀与赵国清197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兵、一女赵彩,赵兵生于1977年10月2日,殁年39周岁。张成秀务农,赵兵触电身亡当年61周岁。赵国清系企业退休职工。刘某与赵兵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赵某、赵兵均系非农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赵兵因使用电锤作业触电身亡的事实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次安全用电事故的发生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使然。一、受害人赵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直接从空开入口接入电锤进行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仍心存侥幸违规冒险作业,致其触电身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用电事故的重要原因,也因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华源水电公司是受用户委托从事用电设备安装的专门企业,应当按照低压供电用户负荷组成和安全用电设备清单进行施工安装,在用户提供了漏电保护器等安全用电设备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完全安装而不留隐患,对用户不合理的要求可以拒绝,但被告在施工中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未告知受害人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华源公司未按要求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亦属造成本次用电事故的原因之一。三、恩施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规程,在供电之前应当对用户受电装置进行查验和安全用电检查,不符合安全用电标准的可不予供电或中止供电,但被告没有进行供电前检查或因为查验疏漏仍予供电,此为造成本次用电事故的另一原因之一。鉴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违规用电行为的间接接合是造成刘兵触电身亡的原因,各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酌定由受害人赵兵自行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分别承担20%的责任。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相关损失分项评述如下:
一、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即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660元(47320元/年÷2)。
死亡赔偿金:赵兵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1、赵某部分。事故发生时,赵某9周岁,城镇户口,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81864元(9年×18192元/年÷2人);2、张成秀部分。事故发生时张成秀61周岁,张为农业户口,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93128.5元(19年×9803元/年÷2)。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人身死亡,但非被告故意积极侵权所致,受害人本人应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兵触电身亡造成四原告损失共计739672.50元,被告恩施供电公司、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分别按20%的比例计算,应分别承担1479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赵某、赵国清、张成秀因赵兵死亡而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共计147934.50元。二、被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赵某、赵国清、张成秀因赵兵死亡而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共计147934.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赵某、赵国清、张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8元,二被告分别承担2520元,四原告共同承担7568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用户受电装置的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34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第4.2.5条规定,电力企业应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5.4条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T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成秀在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申报用电立户后,购买了电箱、电表、电闸、漏电保护器等用电设施,并向原审被告华源水电公司缴纳了上述用电设施安装费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原审被告华源水电公司派遣的电工黄朝俊在给被上诉人家进行用电安装时,明知上诉人家已购买漏电保护器,并支付了安装费用,但仍未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家安装电闸和漏电保护器,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事后也未对安装的供电设施进行安全用电检查。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规程,在供电之前应当对用户受电装置进行查验和安全用电检查,不符合安全用电标准的可不予供电或中止供电,但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没有进行供电前检查或因为查验疏漏仍予供电,此为造成本次用电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作出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恩施供电公司上诉称赵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私自接入高功率的用于破拆房屋的电锤造成的,其行为属于违法用电等上诉理由在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并未上诉,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学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