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1民初81号
原告:刘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原告:***,男,200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学生,住恩施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母亲),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赵国清,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职工,住恩施市。
原告:张成秀,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48494H。
负责人:瞿朝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非凡,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5702985X9。
法定代表人:王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赵国清、张成秀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供电公司)、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水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后,原告刘某、赵国清、张成秀、***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唐琴,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向非凡,被告华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赵国清、张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赵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80749元(含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新建房屋面积超出了报建审核面积,“两违”办通知责令自行拆除超标部分。2016年5月10日,赵兵在拆除违建部分时因发生漏电事故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龙凤坝派出所、供电所等相关单位均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赵兵触电身亡。
2016年3月,原告一家因新建房屋向被告恩施供电公司提交了用电立户申请,被告恩施供电公司同意立户,并给原告张成秀开具了用户所需材料清单(包括电表、表箱、电闸、漏电保护器等材料)及安装费用清单。原告张成秀凭单据到被告恩施供电公司营业厅处缴纳了材料费、施工费,被告恩施供电公司、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分别向原告张成秀出具了材料工时费340元机打发票一张,工程施工费126元网络发票一张。立户后,原告张成秀到被告恩施供电公司处领取了绝缘铝芯线、电表、表箱、电闸、漏电保护器等材料。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安排电工黄朝俊到原告家中进行用电安装。黄在安装过程中仅将电表安装在房屋附近的电线杆上,电闸、漏电保护器等设备均未安装。被告华源水电公司派遣的电工黄朝俊在给原告家进行用电安装时,明知原告家已购买漏电保护器,并支付了安装费用,但仍未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家安装电闸和漏电保护器,被告恩施供电公司也未对原告家进行安全用电检查。由于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赵兵在使用电锤拆除房屋发生漏电事故,从而造成其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方不履行安全义务的过错行为与赵兵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恩施供电公司辩称:1、赵兵死亡是其违规用电所致,与恩施供电公司供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安装漏电保护器不是供电公司的义务,赵兵违规使用电源致死与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赵兵违规使用电源违反了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城乡居民供电合同约定的生活照明用电约定,其私接电源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4、赵兵死亡是其私自接入高功率用于破拆房屋的电锤造成的,已超出生活用电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仅表明了赵兵是触电死亡,未说明死因经过及触电的载体。由于触电的载体、介质不确定,无法认定赵兵的死亡与华源水电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2、根据供电营业规则所确定的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产权范围的界定,赵兵的死亡位于电力使用者的运营适用范围和管理范围内,因此,根据供电营业规则51条,产权归属谁,则由谁承担引发的相关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张成秀的责任和管理范围,因此事故与华源水电公司无关。3、电力使用人,应遵守用电规范,不遵守规范造成的后果应由使用人自负。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不准私拉乱接用电设备,使用1类家用电器应按照规定接地线,电力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同时,根据供电合同,赵兵的用电超出了用电的类别,张成秀申报的是生活用电,拆除房屋属于生产范围,改变了用电性质,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与华源水电公司无关。从法律关系上讲,华源水电公司与张成秀之间是安装承揽关系,安装未完成是因为张成秀提供的现场不符合条件,因此未安装完成和验收前是不得擅自接电的,赵兵擅自接电与华源水电公司无关。4、赵兵是在拆除违章建筑时死亡的,但赵兵并无相应房屋拆除资质和施工经验,对此,华源水电公司没有任何责任。5、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赵兵触电身亡与华源水电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源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用电立户申领材料清单、用电设备材料费及安装施工费发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该系列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恩施供电公司为抗辩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湖北省物价局267号文件、用电申请及承诺书、判决书和裁定书、赵兵死亡现场照片、《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等证据,该证据中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各方历次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赵兵系赵国清、张成秀夫妇之子、刘某之夫、***之父。原告一家系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太阳坡组人,其于2016年初将原房进行翻建。2016年3月2日,张成秀向恩施供电公司龙凤坝供电所(以下简称龙凤供电所)提出用电申请,并填报《城乡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用电报装现场勘查工作单》。龙凤供电所审核同意后,向张成秀开具了包括电闸、表箱、漏电保护器等在内的材料清单,收取了张成秀“材料工时费”340元,并交付了清单所附物品。同日,被告华源水电公司收取了张成秀“施工费”即安装费126元。之后,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安排员工黄朝俊前往原告翻建的住房处进行施工安装,由于没有找到安装电表和表箱的木板,当时仅将电表捆绑在电线杆上并接通电源,与电表配套的电闸、漏电保护器等其他设备均未安装,同时告知赵兵电表已安装好,如用电只需在空开下口接,但未告知未安装闸刀和漏电保护器的安全隐患。
2016年5月10日下午,赵兵在前述房屋用电锤自行拆除翻建超标违章建筑部分时触电身亡。当日,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赵兵进行了尸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恩)公(刑)鉴(法)字[2016]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分析意见表明:根据检验死者左上肢皮肤焦痂、焦痂周围泛黄,右上肢皮肤凹痕,皮肤有水泡,且边缘泛黄,电击可以形成;其死亡符合电击所致。“检验意见”载明:根据现有条件,分析赵兵为电击死亡。事发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诉求。
另查明,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销售,被告华源水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110KV及以下送变电线路工程的施工、安装,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业务上有交集但并无隶属关系。
张成秀与赵国清197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兵、一女赵彩,赵兵生于1977年10月2日,殁年39周岁。张成秀务农,赵兵触电身亡当年61周岁。赵国清系企业退休职工。刘某与赵兵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兵均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赵兵因使用电锤作业触电身亡的事实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安全用电事故的发生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使然。一、受害人赵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直接从空开入口接入电锤进行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仍心存侥幸违规冒险作业,致其触电身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用电事故的重要原因,也因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华源水电公司是受用户委托从事用电设备安装的专门企业,应当按照低压供电用户负荷组成和安全用电设备清单进行施工安装,在用户提供了漏电保护器等安全用电设备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完全安装而不留隐患,对用户不合理的要求可以拒绝,但被告在施工中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未告知受害人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华源公司未按要求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行为亦属造成本次用电事故的原因之一。三、恩施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规程,在供电之前应当对用户受电装置进行查验和安全用电检查,不符合安全用电标准的可不予供电或中止供电,但被告没有进行供电前检查或因为查验疏漏仍予供电,此为造成本次用电事故的另一原因之一。鉴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违规用电行为的间接接合是造成刘兵触电身亡的原因,各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由受害人赵兵自行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分别承担20%的责任。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本院就原告相关损失分项评述如下:
一、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即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660元(47320元/年÷2)。
死亡赔偿金:赵兵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1、***部分。事故发生时,***9周岁,城镇户口,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81864元(9年×18192元/年÷2人);2、张成秀部分。事故发生时张成秀61周岁,张为农业户口,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93128.5元(19年×9803元/年÷2)。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人身死亡,但非被告故意积极侵权所致,受害人本人应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兵触电身亡造成四原告损失共计739672.50元,被告恩施供电公司、被告华源水电公司分别按20%的比例计算,应分别承担1479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赵国清、张成秀因赵兵死亡而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共计147934.50元。
二、被告恩施华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赵国清、张成秀因赵兵死亡而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共计147934.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赵国清、张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608元,二被告分别承担2520元,四原告共同承担7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亚
审判员 肖峰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兰